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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终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何某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何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终字第00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和洲,汉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汉文,汉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某某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汉阴县人民法院(2012)汉民初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和洲,被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黄某某的丈夫何某甲于1987年死亡,其当年便改嫁到漩涡镇凤凰村。其子何某乙与祖父何某丙、祖母彭某某共同生活。何某某在照顾自己父母何某丙和彭某某的同时,对侄子何某乙生前给予了适当的照顾和帮助。何某乙因矿难死亡后,矿方赔付60万死亡赔偿金。安葬何某乙花费121440元,余款为黄某某掌控。另查明:何某乙的祖父母均去世。何某某与父母分家另过,同居一个院子。原审认为,何某乙去世后,其母黄某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何某某作为死者何某乙的叔父,不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对死者生前给予了照顾帮助,可给其适当分割死亡赔偿金。遂判决:一、死者何某乙的死亡赔偿金478560元(已扣减安葬花费121440元),由黄某某给付何某某45000元,其余款归黄某某所有。二、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何某某是死者何某乙的叔父,既不是死者直系亲属,也非死者的近亲属,更未抚养过何某乙,判决给何某某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公正裁判。本院认为,何某乙死亡后,其母黄某某依法享有继承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何某某虽不属法定继承人,但何某乙5岁随祖父母共同生活时,何某某对何某乙尽了一定的抚养义务,故应适当分得死亡赔偿金。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黄某某提出的不应当给何某某分割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已为查明的事实所否定,��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顺审 判 员  严安宁代理审判员  马 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