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梁甲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甲。因犯抢劫罪,2000年11月8日被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10月11日被抓获,2012年10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4日6时许,被告人梁甲到柳州市柳某某盛某某馆前,用电子干扰器将被害人吕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比亚迪牌汽车车门打开,盗走车内的手机一台、导航仪一台(均因参数不详,暂不作价)及钱包一个(内有350元人民币)。2、2012年10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梁甲携带牛角刀、卡尺刀各一把及撬锁工具到柳州市柳某某盛某某馆前,撬开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比亚迪牌汽车车门,盗走车内的GPS导航犬牌导航仪一台、大显牌手机一台、得科牌MP3播放器一部及0ZI0牌多功能充电器一个(经评估,价值共计人民币350元),后被巡逻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所盗物品经公安某关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以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请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梁甲携带牛角刀、卡尺刀各一把及撬锁工具、解码器窜到柳州市柳某某盛某某馆前,撬开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比亚迪牌汽车车门,盗走车内的GPS导航犬牌导航仪一台、大显牌手机一台、得科牌MP3播放器一部及0ZI0牌多功能充电器一个(经评估,价值共计人民币350元),后被巡逻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所盗物品经公安某关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牛角刀、卡尺刀各一把经公安某关某某为管制刀具。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梁甲的供述材料和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照片,被害人吕某某、谭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明细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价格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管制刀具认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梁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梁乙的前科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梁甲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甲实施起诉书指控第1起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仅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及有反复的被告人的供述,二者之间存在矛盾,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项指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鸡喇责任区刑侦大队的作案工具牛角刀、卡尺刀各一把及撬锁工具一套、解码器一个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X人民陪审员 刘 X人民陪审员 黄XX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X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