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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彬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蒋博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彬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博,男。2010年9月15日因抢劫罪被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7月3日被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彬县看守所。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刑诉字(20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蒋博自称于2012年6月底的一天,在西安火车站一藏民处用500元钱购得不到1克的毒品海洛因,带回彬县后用纸分包包装,每小包约0.1克。其以每包200元钱的价格先后卖给杨某1小包毒品海洛因,2次卖给弥某某共2小包毒品海洛因。2012年7月3日,蒋博被彬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0.28克。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蒋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博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其卖给弥某某和杨某时,是同时一次卖给他们的,不应该算做两次,请求从轻予以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博2010年开始吸毒,其于2012年6月底的一天,在西安火车站用500元购得毒品海洛因约1克。带回彬县后,用纸分包,每小包约0.1克。6月27日晚上21时许,其在彬县西街小学门口以每包200元钱的价格卖给弥某某毒品海洛因1小包。7月1日左右,其以200元的价格赊欠给杨某1小包毒品海洛因。2012年7月3日,蒋博被彬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0.28克。经对弥某某、杨某、被告人蒋博尿液进行吗啡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经对从被告人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检验,检测出了毒品海洛因成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博贩卖给弥军亮毒品两次两小包,分别是2012年6月初一次一小包,6月27日一次一小包,而起诉书中关于毒品的来源,描述为:“2012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蒋博购得毒品海洛因约1克,”那么认定蒋博贩卖毒品的行为一次出现在起诉书描述的获得毒品时间之前,明显出现矛盾,于2012年11月12日要求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公诉机关提供的彬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描述为“关于蒋博2012年6月初贩卖给违法嫌疑人弥某某一事,现侦查到两者的供述”。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再次要求公诉机关对上述问题进行补充侦查,公诉机关提供的彬县公安局证明信证实未找见弥某某,关于被告人蒋博于2012年6月初贩卖毒品给弥某某的时间未核实,提供的蒋博供述承认其只有6月份只贩过一次毒品,以前没有贩卖过毒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的(一)、物证、书证:1、人口信息简项查询一份,证明蒋博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依法从蒋博处提取毒品可疑物一小塑料袋;3、刑事判决书,证明蒋博于2010年9月15日因抢劫罪被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4、案件来源说明,证明彬县公安局在日常缉毒工作中,于2012年7月3日获悉蒋博有重大贩毒嫌疑,并于当日将其抓获;5、彬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有关本案的补充侦查情况;6、彬县公安局2013年1月21日证明信一份,证明弥某某经公安机关查找,一直未找见。(二)、证人证言:1、证人弥某某证实:从2012年5月份开始,其在蒋博处能购买毒品海洛因5次左右。2012年6月27日晚其在西街小学门口向蒋博购买200元一包的毒品。6月初的一天其通过电话联系,在长安宾馆门口向蒋博购买200元一包的毒品,每包0.1克左右。当时自己没钱,就告诉蒋博这包海洛因先欠着,等有了钱后还他,当时自己身上没有钱,还向蒋博借了100元现金;昨天晚上,蒋博还打电话向其要欠他的300元;2、证人杨某证实:2012年7月初一天,其向蒋博购买200元钱0.1克白色粉末状海洛因,当时没有钱,就提出就先欠着,蒋博同意,起就将毒品拿走了。(三)、被告人蒋博供述和辩解,证实其2010年开始吸毒,2012年6月中旬开始复吸。2012年6月底的一天,其在西安火车站一藏民处买到500元不到1克的毒品海洛因,其把毒品买回来后用纸包了几包,每包约0.1克。大概6月27号(五、六天前)左右,弥某某打电话要买毒品,其就约在西街小学门口见面,见面后,弥军亮给了其200元,其就交给了1小包毒品;两三天前(大约7月1日左右),弥某某给其打电话要求买200元毒品,其就约在彬县长安宾馆门口见面,见面后,弥某某说自己没钱,先欠着,等他有了钱再给,其就同意了,给了弥某某一包毒品,弥某某还向自己借了100元。昨天自己还向弥某某打电话要自己的300元;两三天前(大约7月1日左右),其还卖给杨某一包200元的毒品,有0.1克左右;贩卖毒品是为了挣些钱,以贩养吸。其此次贩卖毒品是第一次。(四)、鉴定意见:1、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蒋博处提取的可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2、提取尿液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各三份,证明蒋博、弥某某、杨某三人尿液经吗啡检测试剂检测均呈阳性;。(五)、勘验检查笔录,称量记录,证明从蒋博处提取海洛因为0.28克。(六)视听资料,缴获毒品海洛因照片、称量照片,证实缴获毒品海洛因的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规范,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博违犯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买入后除自己吸食外,转手向他人卖出,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蒋博2012年6月初贩卖毒品给弥某某一次一小包,与被告人的毒品来源时间出现矛盾,而公诉机关对此未补充到进一步的证据加以证实,该次贩卖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应对被告人蒋博按贩卖毒品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48克定罪处罚。被告人蒋博在其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属于以贩养吸,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彬志审判员  杨芳霞审判员  李金刚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池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