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少刑初字第0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闫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少刑初字第05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振,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7月8日被行政拘留10日,同年10月17日在河南省新乡市被抓获,10月1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3日被逮捕,11月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8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闫振在永城市东城区水暖一条街二��灯城店中,在购买电风扇时因价格问题与该店店员李某发生争执,后闫振用拳头将李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被告人闫振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13000元,被害人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闫振的户籍证明、法医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案发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被害人予以谅解,可对被告人闫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郑春玲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