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严芳、孙某敲诈勒索罪,严芳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芳,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芳。2007年5月28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罚款五百元;2008年2月22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08年7月9日因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8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高红生。被告人孙某。2010年12月22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芳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芳及其指定辩护人高红生,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敲诈勒索事实2012年5月21日7时许,被告人严芳在本市南浔区练市镇中心村观音堂路口,以被害人谢某诈赌为由,采用手持菜刀、言语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谢某索要现金人民币1100元,后被害人谢某被迫交出现金人民币400元。同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严芳在本市南浔区练市镇好又多超市附近继续以被害人谢某诈赌为由,向被害人谢某索要余款现金人民币700元,被害人谢某被迫交出现金人民币700元。2012年8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严芳、孙某伙同徐祥忠(另案处理),在本市南浔区练市镇李家兜村,以徐祥忠的汽车被被害人黄某划伤为由,采用殴打等手段将被害人黄某强行带上汽车,在行驶至练市镇的途中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黄某索要现金人民币20000元(其中车辆修理费用人民币6000元),后被害人黄某被迫交出现金人民币20000元。综上,被告人严芳共敲诈勒索2起,总计价值人民币15100元;被告人孙某敲诈勒索1起,价值人民币14000元。二、寻衅滋事事实2012年4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严芳在本市南浔区练市镇中心村菜场棋牌室外,因向被害人张某讨要谢某的电话号码未果,遂纠集颜昌永等人(均另案处理),用钢管、长凳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右锁骨、左胸第8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之损伤达到轻伤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严芳、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车辆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徐某、汪某、孟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黄某、谢某、张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芳、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他人采用殴打、言语威胁方式,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严芳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严芳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严芳、孙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严芳、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严芳、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金 辉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人民陪审员 谈桂群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