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伟(渭)标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伟(渭)标。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伟标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俞佳、被告人韩伟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韩伟标身为余姚市公安局梨洲派出所协警、治安巡逻大队副大队长,负责参与辖区内治安巡逻及查处违法犯罪活动等工作,应当对摆放赌博机等违法犯罪活动进行查处,但被告人韩伟标在多次收受徐某(已判刑)送的现金及香烟后,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徐某等人摆放赌博机的违法犯罪行为不依法查处,导致徐某等人在开设赌场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30余万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韩伟标接到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部门的电话通知,至该院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伟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本院刑事判决书、工作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证人徐某、蒋某、胡某、邝卫民、陈某、谢某、骆某、赵某、江某、彭某、熊某、刘某甲、张某、李某、刘某乙、程某甲、程某乙、柯某、袁某、王某甲、王某乙、黄某、何某、朱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伟标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辖区内查处违法犯罪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伟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伟标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韩伟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伟标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蓉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陆世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