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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叶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琴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在本市江干区采荷石塘路北27号开设诊所,从事诊疗活动,从中营利。杭州市江干区卫生局分别于2012年6月4日、2012年7月31日二次对被告人叶某开设的诊所予以行政处罚,但被告人叶某仍继续从事非法医疗活动,直至2012年11月19日被再次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张某、宋某的证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及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证明,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无视法律,未取得医师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开设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海霞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鲁文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