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张泳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市路灯管理处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张泳,南京市路灯管理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乡。法定代表人郝趁义,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席远东,男,1967年5月20日生,汉族,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泳,男,1995年10月18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XXX,女,1958年7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配华、杨培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路灯管理处,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虎踞路***号。法定代表人臧锋,南京市路灯管理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樊莎莎,律师。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十八局)因与被上诉人张泳、南京市路灯管理处(下称路灯管理处)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2012)下民初字第3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南京纬一路快速化改造(幕府西路段)跨线桥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是中铁十八局,路灯安装施工单位是路灯管理处。中铁十八局在幕府西路仁康医院门口路中设置了几块水泥隔离墩。2011年12月30日晚9时许,张泳驾驶无牌无证助力车撞上路中的隔离水泥墩使张泳倒地受伤和助力车损坏,造成事故,交警认定张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晚,张泳入住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膝关节开放性骨折伴后脱位;2、右膝关节韧带开放性损伤;3、右膝部血管、神经损伤;4、左侧额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经治疗于2012年3月13日出院,住院73天,花费医疗费74901.2元,通过医保及商业保险报销了45855.99元。张泳于2012年9月17日起诉,要求判令中铁十八局、路灯管理处赔偿各种损失97893元(医疗费29045.21元、护理费120天*3000/30=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天*22=1606元、营养费90天*22=1980元、残疾赔偿金26341*4=1053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63155.21元,中铁十八局、路灯管理处应承担60%赔偿责任)。张泳不主张已报销部分医疗费,主张未报销的医疗费29045.21元。经鉴定,张泳伤情构成伤残九级,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张泳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南京纬一路快速化改造(幕府西路段)跨线桥建设工程及路灯安装工程均未完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及赔偿主体承担责任的比例。2、相关赔偿费用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张泳受到损害时,路灯安装工程并未完工,在路灯安装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路灯管理处未提供照明不存在过错,故路灯管理处对张泳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铁十八局在路中设置隔离水泥墩,虽然在水泥墩上刷了黄黑警示漆,但作为安全警示标志在夜间尚不够明显,故中铁十八局对张泳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中铁十八局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事故发生路段还未正式交付使用,路况比较复杂,对通行人员履行注意义务的要求更高,但张泳作为认知和控制能力较弱的未成年人却驾驶无牌无证助力车上路行驶,过错较大,综合认定中铁十八局对张泳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根据张泳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张泳的主张,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张泳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认定医疗费用合计74901.2元,张泳主张29045.21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张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酌定按60元/天确定张泳的护理费,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计算至受伤后120日,故护理费为72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张泳营养期限为受伤后90日,酌定按15元/天计算90日,营养费为13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按18元/天计算7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14元;5、交通费,根据张泳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600元;6、司法鉴定费,张泳主张司法鉴定费2360元,提供了票据佐证,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张泳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0536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张泳损伤程度及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评定,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57233.21元。中铁十八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7169.9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泳各项损失47169.96元;二、驳回张泳对南京市路灯管理处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中铁十八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张泳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中铁十八局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中铁十八局设置的隔离路墩不够明显系认定错误,中铁十八局已经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2、原审判决认定中铁十八局对张泳受伤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张泳答辩称,一、上诉人中铁十八局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案张泳受伤是因上诉人在道路上设置隔离水泥墩,没有明显标志,没有设置安全设施,中铁十八局只在水泥墩上刷了黄黑油漆,但在该马路允许行人通行的情况下,没有提供照明,其黄黑警示漆根本看不见,由于中铁十八局的过错导致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多名路人受伤,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二、一审对于中铁十八局和张泳责任比例的认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中铁十八局关于本案中证据之一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异议不能成立,本案的诉讼案由不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是健康权纠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针对路面行驶的事故各方责任而作出的认定,其在民事诉讼中的性质只是证据的一种,当事人有权对其提出异议,法院可以依据相关事实重新认定责任;三、中铁十八局认为其无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适用施工人过错推定规则责任原则,不是中铁十八局所称的过错责任。本次事故对张泳身体和心理造成很大伤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路灯管理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针对中铁十八局主张其已经尽到安全提示义务的上诉意见,本院依法向其进行了释明,要求其在限期内提供相关的施工规范和相关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中铁十八局到期未能提交。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单据、照片以及各方当事人到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中铁十八局在本次事故中应否对张泳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两条规定,因行为人的行为给道路通行造成障碍,又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责任。本案中,中铁十八局在道路施工过程中,在路中设置隔离水泥墩,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导致张泳在夜间行驶时撞上路中的隔离水泥墩倒地受伤,虽然中铁十八局在水泥墩上刷了黄黑警示漆,但作为安全警示标志在夜间尚不够明显,是造成张泳受伤的原因之一,故中铁十八局应当对张泳受伤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中铁十八局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本案系健康权纠纷,虽然张泳作为认知和控制能力较弱的未成年人却驾驶无牌无证助力车在夜间上路行驶,过错较大,原审法院认定张泳负主要责任,已判决其对受伤损失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铁十八局因在道路施工过程中设置隔离水泥墩又未尽安全提示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对张泳受伤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于上诉人中铁十八局主张其不应对张泳受伤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中铁十八局主张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中铁十八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 兴代理审判员 赵 鸣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任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