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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咏亚半导体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博驰信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280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咏亚半导体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社区美食街北一巷*号201。组织机构代码:792574263。法定代表人:陈咏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昌峰,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博驰信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艺园路马家龙田厦产业园(原**栋***栋)*********室。组织机构代码:695598298。法定代表人:张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钊,广东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咏亚半导体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博驰信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驰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民二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博驰信公司(甲方)与咏亚公司(乙方)签订《锂电保护IC系列产品代理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指定区域内作为甲方的代理商,销售‘CT’品牌IC产品,授权代理产品CT2101F、CT2101B,授权区域为中国区。本协议自签字后生效,至2011年12月31日,经销售考核可续签代理协议;甲方应按照整体价格体系公平的向乙方供应质量合格的产品,提供产品销售资料和市场信息。乙方可以在甲方制定的价格策略下有计划开发市场和销售产品,不可以窜货或低价倾销;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价格体系规定。甲方与乙方的结算方式为现金。甲方确定乙方应付款付清情况下,根据乙方的订单把货发送到乙方指定的地点;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任何一方如不履行本协议中规定的义务或违反本协议中的有关规定,另一方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违约方停止该行为。如违约方在接到要求改正的通知后七天内仍未改正,发出通知的一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合同,并要求违约方对因此造成的损失进行合理性赔偿。”当日,双方就集成电路CT2101系列产品项目合作有关事项签订《保密协议》。合同签订后,咏亚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14日、2011年2月12日、2011年3月29日向博驰信公司发出《采购单》,咏亚公司向博驰信公司采购CT2101系列产品,订单号分别为AW20110××4、AW20110××2、AW201103××,货款分别为人民币907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2284.8元、140000元。上述三份《采购单》均加盖有咏亚公司业务专用章及署名为“王某”的个人私章。博驰信公司分别于2011年2月14日、3月3日、3月8日、3月30日、4月12日、4月22日、4月26日、4月29日、5月4日向咏亚公司送货,对应的订单号分别为AW20110××4、AW20110××2、AW20110××1、AW201103××,货款共计524150.2元。上述销售送货单中的签收人为王某或龙某。庭审中,咏亚公司认为王某、龙某均不是咏亚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不能代表咏亚公司。博驰信公司主张咏亚公司已经支付货款371572.6元,尚欠货款152577.6元。2011年9月22日,博驰信公司向咏亚公司发出通告,要求咏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结清货款152577.6元。2011年9月28日,咏亚公司向博驰信公司发出《关于赔偿问题》的函,内容如下:“关于贵司于五月一日开始停止对我司供货(型号CT2101F、S0T23-6)且未发出正式通告。我司于5月-9月份无法正常经营,导致严重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我司要求贵司在5月-9月份期间作出经济赔偿。请郭总或相关负责人与我司陈总或龙总协商赔偿问题及我司部分未付货款等相关问题。”诉讼中,博驰信公司提交2011年3月2日案外人深圳市诺×科技有限公司向咏亚公司发出的《采购订单》一份,2011年3月3日,咏亚公司在该订单上盖章并有龙某签名。咏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该公章不是咏亚公司的公章,但咏亚公司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对该公章的书面鉴定申请。博驰信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利息系从2011年5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至起诉之日即2012年2月19日。另查:博驰信公司曾向咏亚公司提供CT2101F产品,并由王某、龙某签收。之后,咏亚公司按照销售送货单中的货款金额向博驰信公司支付货款。2011年1月14日,博驰信公司向咏亚公司开具金额为8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由龙某签收。博驰信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咏亚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52577.6元,利息6147元;2、咏亚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3、咏亚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博驰信公司、咏亚公司签订的《锂电保护IC系列产品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咏亚公司主张王某、龙某并非其员工,并不能代表咏亚公司签收货物。该院认为,咏亚公司对2011年3月3日龙某代表咏亚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中公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故该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份证据证明咏亚公司曾授权龙某对外进行业务往来,并非咏亚公司主张的龙某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而且咏亚公司曾按照由王某、龙某签收的CT2101F产品货款金额向博驰信公司支付货款,咏亚公司向博驰信公司发出的《采购单》中盖有王某的个人私章。综上,该院对博驰信公司主张王某、龙某代表咏亚公司签收货物的行为予以采信。王某、龙某签收的货物货款共计524150.2元,咏亚公司已经支付371572.6元,还应支付货款152577.6元,博驰信公司请求咏亚公司支付该货款,该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是先付款后送货,博驰信公司最后一次送货为2011年5月4日,博驰信公司请求咏亚公司从2011年5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至起诉之日即2012年2月19日,该院予以支持。博驰信公司请求咏亚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违约方在接到要求改正的通知后七天内仍未改正,发出通知的一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合同,并要求违约方对因此造成的损失进行合理性赔偿,现博驰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咏亚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博驰信公司造成的损失,且博驰信公司对咏亚公司未按时支付的货款已经主张了逾期付款利息,故博驰信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10月28日发布)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咏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博驰信公司货款152577.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5月5日起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19日止;二、驳回博驰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10月28日发布)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4.5元,由博驰信公司负担211.62元,咏亚公司负担3462.88元。上诉人咏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博驰信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博驰信公司负担。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王某、龙某代表咏亚公司签收博驰信公司的货物认定错误。因为案外人龙某、王某签合同所用公章与咏亚公司的公章明显不一样,其中咏亚公司使用的公章长度为4.5厘米,宽度为3厘米,而龙某、王某使用的公章长度为3.8厘米,宽度为2.8厘米。既然龙某、王某不能代表咏亚公司接收货物,博驰信公司应向龙某、王某主张涉案货款。被上诉人博驰信公司口头答辩称:关于咏亚公司提到的公章长度、宽度问题,王某、龙某使用的并非公章,而是咏亚公司自行刻制的业务章,因此尺寸与一般公章不同,而且本案已经有充分证据可以证实王某、龙某为咏亚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咏亚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1、帐号变更函(复印件),2、“王某”向“何某”账户付款的凭证(电脑打印件),以证明王某、龙某与博驰信公司之间一直有交易关系,并且王某有付款行为。博驰信公司表示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关于王某、龙某签收涉案货物的行为是否代表咏亚公司的问题。博驰信公司主张王某、龙某代表咏亚公司签收涉案货物,并提供了《锂电保护IC系列产品代理合同》、《保密协议》、采购单、采购订单、销售送货单、咏亚公司向博驰信公司付款的银行凭证、博驰信公司开具给咏亚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咏亚公司2011年9月28日致博驰信公司《关于赔偿问题》的函、龙某签收编号为02286×××增值税发票的签收单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中,王某于2010年12月22日签收博驰信公司提供的金额为42000元的CT2101F产品;而咏亚公司根据该金额于2011年1月21日向博驰信公司支付42000元;此外,咏亚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向博驰信公司支付84000元,同日博驰信公司向咏亚公司开具编号为02286×××、金额为8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由龙某签收。即博驰信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王某、龙某代表咏亚公司对外进行交易活动。咏亚公司虽提供帐号变更函(复印件)、“王某”向“何某”账户付款的凭证(电脑打印件),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关于王某、龙某代表咏亚公司签收涉案货物的认定。此外,咏亚公司以王某、龙某签合同所用印章与其公章不一致为由,否认王某、龙某代表其签收涉案货物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咏亚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5元,由上诉人咏亚半导体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何    溯审判员 王    畅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芳原(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