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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庞国与李东光、千盛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国,李东光,千盛花,李千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723号原告庞国。委托代理人袁国伟,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光。被告千盛花。被告李千艳。原告庞国与被告李东光、被告千盛花、被告李千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国的委托代理人袁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光、被告千盛花、被告李千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国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李东光、被告千盛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7月12日偿还。如不偿还借款,应支付借款的30%作为违约金,并在逾期十日后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承担利息。被告李千艳系该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违约金120000元,并支付从逾期之日10天后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的利息,共计145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东光、被告千盛花、被告李千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东光、被告千盛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违约责任为,如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支付全部贷款30%的违约金,且最长期限不超过10天,逾期10天仍未还清,每逾期一天则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一承担利息……;如果借款人未按照协议履行本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券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李千艳在该合同连带担保人栏签字捺印。当日,原告给被告千盛花账户汇款人民币850000元,给被告现金150000元,被告李东光、被告千盛花为原告出具了借原告1000000元的借条及收到原告1000000元的收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东光、被告千盛花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要求被告李东光、被告千盛花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违约金、利息共计人民币145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及利息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计算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千艳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李东光、被告千盛花应承担的上述债务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东光、被告千盛花、被告李千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光、被告千盛花偿还原告庞国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违约金及利息145000元,共计人民币114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千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款项向原告庞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0105元,由被告李东光、被告千盛花、被告李千艳负担。三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萍人民陪审员 韩 磊人民陪审员 孙培娜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传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