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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东商初字第2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马夫祥与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夫祥,王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商初字第2118号原告:马夫祥,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杨维文。被告:王云,职业不明。原告马夫祥为与被告王云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庾泳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王云下落不明,本案于2012年12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建华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王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证人陈某、蔡某证言,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2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因上述内容能与原告诉称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王云归还原告马夫祥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王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20元,由被告王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海昌代理审判员  庾泳泓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