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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罗克明与王坤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克明,王坤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张丽浓,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122号原告:罗克明。委托代理人:管钱锋。被告:王坤雨。委托代理人:李玉新。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代表人:王增顺。委托代理人:田源。被告:张丽浓。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朱天旗。委托代理人:周利丰。原告罗克明诉被告王坤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河南省分公司)、张丽浓、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玉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克明的委托代理人管钱锋,被告王坤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新,被告张丽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河南省分公司、被告都邦财保宁波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克明起诉称:2012年10月10日3时15分左右,李山林驾驶属被告王坤雨实际所有的号牌为豫P×××××、豫P×××××挂重型货车、挂车,在浙江省余姚市朗霞街道329国道112KM+500M处,与原告乘坐由周本水驾驶属被告张丽浓所有的号牌为浙B×××××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经浙江省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颞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等。经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山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本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被告至今未给予原告赔偿。因此原告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坤雨、被告张丽浓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4667.70元、误工费731.64元,合计5399.34元;2.被告天安保险河南省分公司、被告都邦财保宁波分公司分别在被告王坤雨、被告张丽浓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罗克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被告王坤雨的保险单、行驶证(复印件)1组,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余姚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的情况和需要休息的时间。被告王坤雨答辩称: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并应剔除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票据;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应当明确相应的赔偿比例,李山林最多承担60%,即被告王坤雨承担60%,应驳回原告对王坤雨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安保险河南省分公司未到庭答辩,庭前提交本院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该被告已在交强险内支出部分医疗费用。被告张丽浓答辩称:按比例承担赔偿。被告都邦财保宁波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系本被告保险车辆内的乘员,应先在被告天安保险河南省分公司交强险内进行赔偿。被告张丽浓、被告都邦财保宁波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天安保险河南省分公司、被告都邦财保宁波分公司缺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王坤雨认为发票与病历不能完全对应,误工证明未在病历中记载。被告张丽浓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坤雨虽对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且证明与此同时病历可对应,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天安保险河南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0日3时15分左右,李山林驾驶豫P×××××、豫P×××××挂重型货车、挂车,在浙江省余姚市朗霞街道329国道119KM+500M处,与原告乘坐的由周本水驾驶的浙B×××××号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经浙江省余姚市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经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山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本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李山林驾驶的豫P×××××、豫P×××××挂重型货车、挂车属被告王坤雨实际所有,在被告天安保险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被告天安保险河南省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1470元;周本水驾驶的浙B×××××号货车属被告张丽浓所有,在被告都邦财保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罗克明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实为4667.70元。2.误工费。原告诉请7天,按宁波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731.64元。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山林驾驶的豫P×××××、豫P×××××挂重型货车、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天安保险河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此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其他受害人保留相应的份额。因原告等受害人系浙B×××××号货车的车上人员,故都邦财保宁波分公司无须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原告罗克明还有一定的损失。因李山林驾驶严重超载灯光不符合要求车身未贴反光标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掉头过程中妨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本水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货运车辆违法载人,且遇情况措施不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李山林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周本水应负次要赔偿责任。但李山林为被告王坤雨提供劳务,周本水为被告张丽浓提供劳务,发生事故时均在从事劳务行为,故李山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坤雨承担,周本水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张丽浓承担。综上,对原告罗克明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克明医疗费840.02元、误工费731.64元,合计1571.66元;二、被告王坤雨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罗克明医疗费3827.68元的70%,计款2679.38元;三、被告张丽浓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罗克明医疗费3827.68元的30%,计款1148.30元。上述判决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下列帐号,收款人: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坤雨负担1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10元,被告张丽浓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玉萍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俞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