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53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盗窃,于2009年3月2日被武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又因盗窃,于2011年9月22日被武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某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市××东方红菜场,趁被害人宋某某不备之机,扒窃被害人宋某某内有人民币42元的红色某某一个。被告人张某欲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所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前科材料,被害人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该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俊宝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沙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