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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宁波东方九洲食品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首龙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首龙食品有限公司,宁波东方九洲食品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首龙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涛。委托代理人:陈劲涛。委托代理人:刘智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东方九洲食品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德康。委托代理人:刘建永。上诉人上海首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龙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东方九洲食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商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0月20日,东方公司、首龙公司双方签订黄桃罐头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首龙公司向东方公司购买汇赢牌糖水黄桃罐头,其中汇赢牌糖水黄桃罐头(55片)数量为2275箱,交货价160元/箱,汇赢牌糖水黄桃罐头(45片)数量为3108箱,交货价165元/箱;共计876820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之前交付一半,2011年12月31日前交付完毕;交货地点为东方公司仓库等。同年12月18日,首龙公司向东方公司发送《合同期延长申请备忘》,要求将第二批货物交货时间延迟至2012年2月20日,东方公司予以同意。至期后,首龙公司并未依约提走剩余货物,在东方公司的催促下,首龙公司仅提走黄桃罐头(55片)220箱。首龙公司总计已提取黄桃罐头(45片)2900箱,黄桃罐头(45片)220箱。首龙公司已支付货款578250元,尚余货款68400元(东方公司2012年8月9日的出运单载明货款余额68400元)。2012年6月13日,东方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875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12年6月以后将检测报告交付首龙公司。东方公司以首龙公司未依约将东方公司生产的剩余货物提走,经东方公司催促,首龙公司提走了220箱货物,剩下的2263箱货物至今未提为由,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继续履行东方公司、首龙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首龙公司依约提走汇赢牌糖水黄桃罐头(45片)208箱,汇赢牌糖水黄桃罐头(55片)2055箱;3.首龙公司支付东方公司货款298570元;4.案件受理费由首龙公司承担。首龙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东方公司的违法、违约行为导致双方不能如期执行合同,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东方公司承担。表现为:1.东方公司违反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未及时向其开具发票,导致其只能减少采购;2.东方公司违反双方的约定,未及时向其提供合法的第三方检验报告,首龙公司有权拒绝继续提货;二、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已过有效期,理应不再执行;三、双方如要继续进行上述产品的买卖,只能重新协商价格等问题并签订新的购销协议。请求法院驳回东方公司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东方公司、首龙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首龙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损害了东方公司的合法权益,东方公司要求首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首龙公司辩称因东方公司未及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交付第三方检验报告,导致其减少采购,拒绝继续提货,此辩称与事实不符,首龙公司未及时提取第二批货物真正原因为标的物市场价格大幅下跌。另外,首龙公司以东方公司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而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实质上是其以合同的附随义务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该理由不能成立,因合同从给付义务及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并不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对价。另外,合同已过有效期,系因首龙公司提出延迟履行所致,直至今天,首龙公司也未提出解除合同,故东方公司主张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并无不当。关于首龙公司所付货款的余额,首龙公司辩称有理,予以采信。东方公司诉讼主张的部分有理,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东方公司与首龙公司继续履行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首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东方公司货款294720元,并到东方公司自提汇赢牌糖水黄桃罐头(45片)208箱,汇赢牌糖水黄桃罐头(55片)2055箱;三、驳回东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9元,由东方公司负担50元,首龙公司负担5729元。首龙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国罐头行业协会会刊转载的中国海关出口数据显示,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黄桃罐头的出口价格在合同期内并未大幅下跌,首龙公司不可能因此而不再提取货物,原审认为首龙公司是因为黄桃罐头的出口价格下跌才不提取货物与事实不符。东方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共分六次向首龙公司供货,但未按约向首龙公司提供第三方检验报告。东方公司的违约行为影响了首龙公司及其客户对产品的信心,进而影响了产品的销售。东方公司应在收到货款当天向首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东方公司未在合同有效期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东方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全部用于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提供第三方检验报告是东方公司的合同附随义务,但该附随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的实现有密切联系,因此原审认为合同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不能形成法律上对价是对法律和事实的片面理解。原审对证据采信存在偏袒之处,首龙公司已提取的黄桃罐头220箱应该是55片装,而非45片装,原审判决认定首龙公司提取黄桃罐头220箱为45片装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东方公司答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东方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首龙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黄桃罐头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海关出口统计,这些统计数据是中国罐头工业协会与中国海关联合共享的,具有代表性,说明了当时的行业情况,拟证明双方合同期内黄桃罐头出口价格没有大幅下跌,反而呈现上升趋势;2.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首龙公司销售汇赢糖水黄桃罐头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拟证明双方合同期内,首龙公司销售的黄桃罐头价格并未大幅下跌,而是稳中有升;3.订货合同,拟证明首龙公司向客户销售黄桃罐头时提供第三方检验报告是必要的义务,东方公司未向首龙公司提供第三方检验报告,直接影响首龙公司正常销售。东方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是从中国《罐糖食品》杂志上复印没有异议,但对这些数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这些数据是根据海关出口统计,不能涵盖所有行业,因为首龙公司与东方公司系国内罐头买卖,与海关出口没有大的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黄桃罐头价格上升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系首龙公司自己开具的发票,不能证明黄桃罐头行业价格未大幅下降的事实。证据3系首龙公司与案外人的订货合同,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合同对合同以外的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首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首龙公司欲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经审理,首龙公司、东方公司均认为首龙公司总计已提取的黄桃罐头(45片)2900箱,黄桃罐头(55片)220箱,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东方公司与首龙公司签订的黄桃罐头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首龙公司未按约从东方公司提取价款为363120元的剩余货物,东方公司要求首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提取尚未提取的货物、支付相应的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首龙公司在东方公司尚有货款余额68400元,因此首龙公司提取上述价款货物后,扣除在东方公司尚余货款,首龙公司还需支付东方公司货款294720元。首龙公司认为东方公司未及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交付第三方检验报告,影响其销售,导致其减少采购、拒绝继续提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交付第三方检验报告系出卖方的合同附随义务,而支付货款及提取货物则系买受方的主要义务,首龙公司不能以东方公司未及时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为由而拒绝履行继续提货和支付货款的合同主要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21元,由上诉人上海首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鲁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