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六安便民农贸经营有限公司与管传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便民农贸经营有限公司,管传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024号原告:六安便民农贸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解放北路西商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明星,该公司职员。被告:管传爱,男,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郁书祥,金安区东河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六安便民农贸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管传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军,被告管传爱及其委托代理人郁书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便民农贸经营有限公司诉称:一、六安市仲委会认定事实有误。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管传爱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方已签收,经查,与事实不符,原告方并未签收上述材料,有关部门也并未向原告依法送达上述材料。因此,六安市仲裁委认定事实有误,给予错误认定作出的仲裁决定是错误的。二、被告的人身损害已获得第三方的全额赔偿,不应再享受重复的赔偿。被告管传爱的人身损害赔偿条件经金安区法院、市中级法院两审终审且已全部赔偿到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管传爱在得到全部赔偿的情况下,不应再重复享受,因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管传爱九级工伤各项待遇5798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管传爱九级工伤各项待遇579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六安便民农贸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证明申请人交通事故伤害以依法判决,得到八万元赔偿且已执行到位,工伤赔偿不应重复计算;证据2、工资表,证明被告月工资998元,且表上面的其他津贴为社保补贴,因被告的社保在其他单位购买,不能重复;证据3、仲裁裁决书,证明裁决书的第三项明显违法,应予撤销。被告管传爱辩称:1、原告方说没有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这与事实不符;2、仲裁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的裁决是有法律依据的。被告管传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管传爱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受伤,其性质为工伤;证据4、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告伤裁系工伤九级;证据5、出院记录,证明被告因伤住院等事实;证据6、出院小结,证明被告因伤实施二次手术;证据7,证明,证明被告系原告职工,月收入为1300元;证据8、仲裁裁决书,证明1、因工伤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事实,证明2、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签收《工伤认定决定书》,2012年8月22日签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3、工伤赔偿的具体项目,总计为62976元。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1月到原告六安便民农贸经营有限公司从事农贸市场管理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998元/月。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上午下班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胫腓骨骨折等多处受伤。其事故伤害被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受伤停工留薪期结束后,再没有到原告处上班。之后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九级工伤各项待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请求,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90元;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九级工伤各项待遇57986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管传爱的人身损害在获得第三方的民事赔偿后,是否再享受工伤待遇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肯定了因用工单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应享受工伤待遇。故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管传爱九级工伤各项待遇57986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的仲裁事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六安便民农贸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管传爱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90元;三、原告六安便民农贸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管传爱九级工伤各项待遇合计57986元;四、驳回原告六安便民农贸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六安便民农贸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祁卫东审判员 戚仁元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养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你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此复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