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民初字第05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8
案件名称
武安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武安市风火商贸有限公司、要海江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武安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武安市风火商贸有限公司;要海江;石秋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05276号原告武安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立峰,武安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靳庆华。被告武安市风火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海江。被告要海江。被告石秋兴。委托代理人张文良,武安市148法律服务中心律师。原告武安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安市风火商贸有限公司、要海江、石秋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安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路立峰、靳庆华,被告石秋兴委托代理人张文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安市风火商贸有限公司、要海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安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7日,邯郸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西大街支行与被告武安市风火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60万元,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12个月。同日,原告以被告武安市风火商贸有限公司保证人的身份与邯郸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西大街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因被告武安市风火商贸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还借款义务,邯郸市商业银行陵西大街支行于2010年11月30日分二笔业务计划扣原告2626020.8元。被告要海江、石秋兴分别是被告武安市风火商贸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分别占该公司51%、49%股份。被告武安市风火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被武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综上,原告已履行了保证人义务,为被告武安市风火商贸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及利息2626020.8元,被告有义务清偿该款项,并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产生的利息306641.20元,担保费153320.6元。被告武安市风火商贸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要海江未提出答辩。被告石秋兴辩称,石秋兴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石秋兴是武安市风火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因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11月17日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武安市风火商贸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商业银行陵西大街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已履行;2、2009年11月15日武安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邯郸市商业银行陵西大街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2009年10月18日武安市风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一组,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3、2010年11月30日特转传票一组,证明原告替被告武安市风火商贸有限公司清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4、武安市风火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组,证明被告工商登记情况和企业营业执照吊销情况。被告石秋兴代理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武安市风火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要海江未提供证据。被告石秋兴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1月17日,被告与邯郸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西大街支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60万元,同时原告以被告武安市风火商贸有限公司保证人的身份与邯郸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西大街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2009年10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担保费为52000元,被告已支付了担保费。被告武安市风火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邯郸市商业银行陵西大街支行于2010年11月30日分两笔划扣原告2626020.8元用于偿还被告的借款。另查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武安市风火商贸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被告要海江、石秋兴为被告风火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被告武安市风火商贸有限公司借邯郸市商业银行陵西大街支行260万元,借款到期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在被告武安市风火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邯郸市商业银行陵西大街支行扣划了原告2626020.8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已按照合同履行了保证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武安市风火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法人资格并未注销,仍然应作为承担还款的主体来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安市风火商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安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2626020.8元;二、驳回原告武安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要海江、石秋兴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武安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90元,由被告武安市风火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7808元,原告承担36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且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启伟审 判 员 贺学书人民陪审员 郭峰云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延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