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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潮湘法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桂鹏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潮湘法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桂鹏,男,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2010年9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前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26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潮湘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桂鹏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湘君、被告人刘桂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刘桂鹏,于2012年8月19日凌晨,携带作案工具小刀一把,窜至潮州市区城西街道新贤巷处,采取持刀威胁等手段,抢走被害人王某手中的挂包,包内有现金200元及诺基亚E66手机一部等物品,赃物价值人民币698.7元,连同现金共计人民币898.7元。作案后,被告人刘桂鹏将所得赃款花光,并将赃物手机卖掉。归案后,赃款物无法追回。2、被告人刘桂鹏,于2012年9月22日早上5时许,携带作案小刀一把,驾驶一辆助力车窜至潮州市区城西街道某厝后,采取持刀威胁等手段,抢走被害人蔡某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20元及一部诺基亚5230手机,赃物价值人民币400元,连同现金共计人民币720元。作案后被告人刘桂鹏逃离现场,尔后当被告人返回现场准备驾驶其留在现场的助力车时被群众抓获扭送公安机关,从其身上缴获赃款320元及诺基亚5230手机一部。归案后,赃款物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桂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蔡某某的陈述、证人代某全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本院(2010)潮湘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桂鹏,无视国家法律,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桂鹏前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桂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桂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2010)潮湘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桂鹏宣告的缓刑,与前犯抢劫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罪宣告缓刑前羁押的5个月29日予以折抵,即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摩托车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爱铭审 判 员  陈素玉人民陪审员  林本崇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桢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