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015号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何丽、陈巧,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凃某。委托代理人:潘保华,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系原被告之女。原告林某甲诉被告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凌芳独任审理,于2013年1月30日、2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何丽、陈巧、被告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保华、林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由于当时一对儿女需要抚养,故一直隐忍。原告在1993年因人身伤害得到赔偿65,000元,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此款擅自取出消费,故此款应视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关系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判令被告凃某返还原告个人财产65,000元并承担利息,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凃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曾经中枢神经受损,受伤后不能照顾子女,被告不仅要照顾子女,还要照顾原告,现在好不容易把子女拉扯大。原告受伤了,有后遗症,被告也不在乎。关于原告说的个人财产56,000元,我们实收46,000元,是先行垫付的医药费、营养费之类的,因为这个钱,引起了原、被告很多年的矛盾。原告拿了刀子将被告赶走,考虑到子女的生活学习环境,被告与子女搬出至被告娘家居住,现被告一直与儿子、女儿居住在一起。报国巷的房子原是公房,被告出了4,000多元买断,后来危房改造,是女儿拿的钱改建的。现在原告住在里面,其他的都出租了,水电费都是儿子、姑娘支付,房租也是儿子、女儿在收。儿子、女儿结婚的时候,原告一分钱没有拿,原告的钱经常被人骗。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虽然较深,但不是不能解决,艰难的日子都过来了,现在双方都有退休金,儿女也已成家,该安度晚年了,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上世纪七十年代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77年生育一子林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林某丙。婚后感情尚可,1994年,原、被告先后下岗,原告经营烤羊肉串生意。同年6月18日,原告做生意时与人发生矛盾,被打成重伤,送入武汉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入同济医院,诊断为脑外伤三级。出院后,原告经常与家人发生争吵,将被告从家中赶走。被告与子女从家中搬出至被告兄弟家居住。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凃某返还其个人财产,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认为原告因为受伤,有后遗症,精神异常,双方虽然有矛盾,但不是不能解决。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长虹21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另查明,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报国巷XX号(原XX号)房屋原系公房,2000年6月20日,原、被告出资4,651元,买断该房屋产权,同年9月办理好房屋“两证”,登记产权人为林某甲,房屋建筑面积为46.51平方米。2005年8月17日,武汉市汉阳区房产管理局下发武汉市危险房屋通知书,该房屋被鉴定为C级(局部危房)建议及时排危。后原告之女林某丙出资18万元,危房改造,建成三层半房屋一栋。房屋建成后,原告居住于房屋一楼,其余房屋用于出租,房屋租金由原告儿女收取。2011年12月19日,原告林某甲报遗失重新办理该房屋“两证”,登记产权人林某甲,房屋坐落汉阳区报国巷XX号,建筑面积46.51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申请书、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门诊病历、协议书、武汉市危险房屋通知书、房屋安全鉴定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被人打伤后,经常与家人争吵,为了子女有好的生活学习环境,被告搬离家中,双方分居。分居期间,被告一人照顾子女,并于2006年左右与子女改造危房,由原告居住,双方虽然分居,但系因子女成长和生活需要,且在分居期间相处尚可。只是近年来因为房屋租赁问题双方发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双方年事已高,子女均已成家,更需要生活上相互扶持,相互照顾,只要今后加强交流与沟通,互相宽容相对,互相关心信任,是能克服家庭生活中的一些实际困难而共同搞好夫妻关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凃某离婚。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此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凌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玉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