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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唐某某、杜某某、唐某某与杨某某、杨某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怀军,杜文碧,唐怀英,杨日爱,杨国飞,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615号原告:唐怀军。原告:杜文碧。原告:唐怀英。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兰英,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日爱。被告:杨国飞。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刚,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星,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1号金沙万瑞中心2栋12层1201、1202、1202、1204、1205号。法定代表人:郭小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武荣,该公司员工。原告唐怀军、杜文碧、唐怀英诉被告杨日爱、杨国飞、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晋兆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怀军、原告唐怀军、杜文碧、唐怀英代理人邓兰英,被告杨日爱、杨国飞及其代理人黎刚,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代理人周武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怀军、杜文碧、唐怀英诉称:2012年11月4日,被告杨日爱驾驶登记在被告杨国飞名下的川A938**号车沿南北干道从成龙路方向往驿都大道方向行驶,行至南北干道首创万卷山工地外路口时,与由唐泽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至唐泽川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日爱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泽川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杨国飞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相关保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7379.6元。被告杨日爱辩称: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依法核实。被告杨国飞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金额应依法核实。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金额应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被告杨日爱驾驶川A938**号车沿南北干道从成龙路方向往驿都大道方向行驶,行至南北干道首创万卷山工地外路口时,与由唐泽川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唐泽川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日爱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泽川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唐泽川于2010年起便长期在外务工,其先后在成都市金牛区友信达副食店和成都龙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做杂工和保洁工作,且其于2011年11月30日起便居住于其子唐怀军所有的龙泉驿区北泉路1188号《果壳里的城》1栋2单元605室内。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赔付责任比例按照3:7划分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原、被告均同意自费药按照15%扣除,扣除部分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由北干道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四川艾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北泉路社区居委会联合出具的入住证明、营山县渌井镇人民政府和渌井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成都市金牛区有信达副食品店出具的工作证明、成都龙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日爱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责任比例按照3:7比例划分达成了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杨国飞在被告浙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相关保险,被告浙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主张的抢救费695元及伤葬费15744.5元,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唐怀军、杜文碧、唐怀英主张的其它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唐泽川于2010年起便在外务工,其先后在成都市金牛区友信达副食店和成都龙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做杂工和保洁工作,且其于2011年11月30日起便居住于其子唐怀军所有的龙泉驿区北泉路1188号《果壳里的城》1栋2单元605室内,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并消费于城市,故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认定为357980元(17899×20);2、办理伤葬的误工费,本院酌定200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相关情况,精神抚慰金认定为25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共计认定为402419.5元。自费药金额为104元(695×15%),原告自愿承担。综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费用为110591元,在商业险内承担70%的责任,费用为204207.15元{(402315.5-110591)×70%}。两项合计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314798.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怀军、杜文碧、唐怀英314798.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3元,被告杨日爱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杨日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此款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晋兆其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 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