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郧县行非审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柴绍文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柴绍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郧县行非审字第00003号申请执行人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陈良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先东,男,系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干部。被执行人柴绍文,男,汉族,非农业户口,生于1975年9月18日,原住郧县城关镇城北西路**号*栋*单元*号,现住十堰市红卫街办牛场村镜潭丽苑*栋*单元***室。被执行人刘娟(系柴绍文之妻),女,汉族,非农业户口,生于1977年10月10日,原住郧县城关镇郧阳路**号。现住十堰市红卫街办牛场村镜潭丽苑*栋*单元***室。申请执行人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柴绍文、刘娟因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2年9月6日作出的郧计生费征决字(2012)第0101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郧计生费征决字(2012)第010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认为,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郧计生费征决字(2012)第0101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郧计生费征决字(2012)第0101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虎审判员 陈 英审判员 吕明智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