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姜春儒与牛起佳、王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春儒,王小平,牛起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姜春儒,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安东阁,隆化县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011100109。被告王小平,个体司机,住隆化县。被告牛起佳,个体司机,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王小平,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大连道1275号人保大楼5楼。代表人刘树林,总经理。原告姜春儒与被告牛起佳、王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贵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春儒及其委托代理人安东阁,被告牛起佳的委托代理人暨本案被告王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树林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7日,牛起佳驾驶津K850**号小型轿车沿公园路由西向北左转弯(绿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姜春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姜春儒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的隆(公)交认字第(2012)1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春儒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牛起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牛起佳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约定为不计免赔险种,金额分别为122000和50000元。原告姜春儒伤后在隆化县住院医院治疗,好转出院。原告姜春儒主张医疗费578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78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王小平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本身及责任认定情况没有异议,被告牛起佳是其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是在雇佣期间,被告牛起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其愿承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王小平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0元,要求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另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方辩称,事故车辆津K850**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为5万元,约定为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额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2)18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姜春儒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牛起佳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次要责任。证据2、隆化县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三张、住院收费单据一张及用药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牛起佳支出医疗费5783.45元及用药的合理性。证据3、隆化县医院出院记录和病历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姜春儒自2012年6月29日入院治疗,2012年7月11日好转出院,住院13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出院后一周内忌酒及含酒精的饮料、制剂等;(3)不定随诊。证据4、隆化镇飞龙摩托配件经销部维修发票一张及隆化县海春电瓶销售门市电瓶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姜春儒支出车辆维修和换件的损失费2000元。证据5、交通费单据,拟证明原告姜春儒支出交通费200元。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保险公司的保单两份,拟证明被告王小平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约定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2、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王小平为原告姜春儒垫付医疗费600元。对于以上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牛起佳驾驶津K850**号小型轿车沿公园路由西向北左转弯(绿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姜春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姜春儒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的隆(公)交认字第(2012)1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春儒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牛起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牛起佳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约定为不计免赔险种,金额分别为122000和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姜春儒伤后在隆化县县医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78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营养费260元(13天×20元),误工费1600元(误工20天×80元),护理费78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273.45元。另查明,被告牛起佳受雇于被告王小平驾驶车辆。王小平为原告姜春儒垫付医疗费600元,双方对此已私下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姜春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时未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驶入路口内与绿灯放行车辆相撞,其行为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牛起佳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转弯,其行为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春儒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牛起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姜春儒主张被告王小平、牛起佳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姜春儒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其本人从事建筑行业,被告王小平、牛起佳认可,本院按每天8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牛起佳受雇于被告王小平,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雇主被告王小平承担赔偿责任;津K850**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由被告王小平负担,因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请求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姜春儒的损失双方的赔偿比例为70%和30%;对于王小平垫付的费用在原告获得赔偿后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春儒医疗费578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78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总计11273.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隆化支行,账号:×××。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姜春儒负担175元,被告王小平负担75元。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之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贵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静楠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权及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