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陈万炎与温州市瑞达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民初字第1749号原告陈万炎。被告温州市瑞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锦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心海、叶文文。原告陈万炎为与被告温州市瑞达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炎、被告温州市瑞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万炎诉称:原告于2005年9月11日受聘到被告温州市瑞达机械有限公司从事滚齿加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7000元/月;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但未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2012年2月12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但没有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业经仲裁,原告不服裁决,现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91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550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05年9月11日至2012年2月12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告温州市瑞达机械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是被告金工车间的承包人吴时早于2010年8月份聘用的,且吴时早已以被告公司名义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的工资是吴时早发放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回家过年后就再没有回来上班,系自动离职,故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且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劳动仲裁时未提出,现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违反了仲裁前置程序,且原告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与经济赔偿金系重复;再则,如果确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诉请的诉讼金额过高,缴纳社会保险的期限过长。原告陈万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表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瑞劳仲案字(2012)第476号仲裁裁决书1份,以证明本案业经劳动仲裁裁决的情况;3、工伤保险缴费表1份,以证明被告公司于2010年8月份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情况。被告温州市瑞达机械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4、劳动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1份、证人证言2份,以证明原告离开公司的真实原因、时间、工种及与被告公司的关系;5、机加工车间承包协议书2份,以证明原告受聘于金工车间承包人吴时早,并不受公司管理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温州市瑞达机械有限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原告陈万炎对证据4,认为其中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离开公司的原因,对证据5,认为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3,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无法证明待证的原告离开被告公司的原因,故予以部分采信;对于证据5,无法证明待证的原告不受被告公司管理的事实,故予以部分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万炎于2010年8月份应聘到由吴时早承包的被告温州市瑞达机械有限公司的金工车间从事滚齿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按件计酬;期间,被告仅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并缴费;2012年1月12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双方终止了事实劳动关系;之后,原告以被告无故辞退其并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向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9月19日,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瑞劳仲案字(2012)第4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2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办理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并按规定缴费。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应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缴费;本案中,被告温州市瑞达机械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陈万炎于2010年8月份开始进入其公司的金工车间工作,并由该车间承包人以公司的名义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并缴费,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0年8月份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对其诉称于2005年9月11日到被告公司上班,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除工伤保险之外的其他社会保险,与法相悖,应依法予以补缴,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补缴的期限应从用工之日的2010年8月份起至终止事实劳动关系之日2012年1月12日止。原告未提供被告公司无故辞退的证据,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依法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选择离开被告公司以终止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从2010年8月份至2012年1月12日工作共1年零5个余月,故依法应支付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被告未提供原告工资情况的证据,结合被告庭审中承认的原告的月工资约为5000-6000元、原告实际从事制造业、工资按件计酬的情况,可按6000元/月的标准来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9000元(6000元/月×1.5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万炎与被告温州市瑞达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终止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温州市瑞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万炎经济补偿金9000元。款交本院(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245101040010028)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温州市瑞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同原告陈万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自2010年8月份起至2012年1月份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并按统筹地社会保险缴费标准缴纳各自所应承担比例的金额。四、驳回原告陈万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魏杨豹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