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四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赵洪兵与郭晓江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晓江,赵洪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晓江,男,1966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军,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洪兵,男,1967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东林,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秀田,迁安市杨店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郭晓江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4日原告赵洪兵入伙被告郭晓江经营的迁安市江东铁选厂,该铁选厂原合伙人王东洪退伙,赵洪兵向王东洪支付1200000元退伙金作为赵洪兵入伙江东铁选厂的入伙资金。2008年6月16日,原告决定退伙。经清算,被告应给付原告退股金1000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1000000元的借条一张。2008年12月26日,被告给付原告3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未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被告抗辩双方互负债务未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迁安市江东铁选厂,原告退出合伙,经双方清算,应退给原告现金10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退股款,被告支付300000元,余款未及时支付,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被告抗辩双方互负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郭晓江给付原告赵洪兵退股款70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洪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赵洪兵负担1475元,被告郭晓江负担10325元。判后,郭晓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出具的两张欠条共计175万元,被上诉人还承认从案外人张福军的矿上支走其与被上诉人预付的矿石款两笔:3万元、10万元,共计13万元。综上,被上诉人总共欠上诉人188万元。因被上诉人退伙,无需再支付其欠缴的120万元入伙资金,被上诉人实欠上诉人68万元。而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100万元,且已经归还了30万元,目前尚欠70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务互抵后,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2万元。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抗辩双方互负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亦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赵洪兵答辩称:1、上诉人称答辩人欠其175万元款项,包括2007年8月1日答辩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欠郭晓江162万元”的欠条及2007年12月4日答辩人与案外人张某共同出具的“今欠郭小江13万元”的欠条。证人赵国军证实2007年8月1日的欠条答辩人用自己的钱已经支付了与上诉人合伙期间购买的矿石款,证人张某证实2007年12月4日的欠条张某为应付矿上的日常事务其本人所用。2、被上诉人从案外人张福军的矿上支取的2007年4月28日的3万元钱用于矿上的电费开支,被上诉人从案外人张福军的矿上支取的2007年6月23日的10万元钱用于为矿上购买矿石了。上述款项均发生在2008年6月15日以前答辩人与上诉人合伙经营铁选厂时的事情,2008年6月16日答辩人在与上诉人清算退伙期间的账目时,所有的票据、欠条都顶作现金并且合伙期间的账目已经结清。3、合伙期间的账目结清后,上诉人共欠答辩人100万元现金无法给付,上诉人就为答辩人出具了“借赵洪兵本金款1000000元”的欠条一份,2008年12月26日上诉人还给了答辩人30万元,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债务互抵后,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2万元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晓江与被上诉人赵洪兵合伙经营迁安市江东铁选厂,被上诉人退伙后与上诉人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了清算。2008年6月16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借赵洪兵本金款壹佰万元整100万元晓江”的现金支领凭证一份。2008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了“今收到郭小江还给赵洪兵现金30万元叁拾万元赵红兵2008.12.26”的收条一份。上述现金支领凭证及收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上诉人应当按约定给付被上诉人剩余退股款70万元。上诉人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的债务互抵后,其只欠被上诉人2万元退股款,且一审判决认定的“被告抗辩双方互负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于2008年6月16日出具的现金支领凭单并未约定还款日期,且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存在,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郭晓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军审 判 员 刘庆武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