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8-12-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祥建材商行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福祥建材商行;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宝君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14号 原告深圳市福祥建材商行。 负责人唐占奎。 委托代理人陈伟,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德和,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池俊斌。 第三人沈宝君。 委托代理人邹兵,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丽,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原告深圳市福祥建材商行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受理后,于2012年1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池俊斌,第三人沈宝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兵、张红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2]第51094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员工沈宝君,即本案第三人于2011年3月12日在17时10分大都汇大厦项目部发生工地水管爆裂,水将沈宝君冲到深惠公路上,被行驶至此地的大型客车撞伤,经查实,该员工的上述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因此,认定该员工属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 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工资表;3、结婚证与身份证;4、病历;5、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6、交通事故认定书;7、误工证明;8、证言证词以及身份证;9、收文回执、补交材料告知书;10、受理告知书存单;11、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及邮寄单;12、深圳市工伤认定书;13、邮寄单。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果错误,第三人所受伤害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工伤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一、在工作时间;二、在工作场所;三、因工作原因受伤。2011年3月12日下午17时,第三人在原告的工作地点深圳市龙岗区大都汇大厦项目部围墙内看守材料。因道路施工(非工地施工)导致深惠公路路边的水管被挖破,发生水管爆裂,第三人系看热闹擅离职守,走出围墙,跑到深惠公边上去。第三人为了躲避水,就朝深惠公路上跑,导致发生车祸。因此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的地点并不在工作地点,也不是因履行工作职务,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书》中认定:“该员工于2011年3月12日在17时10分大都汇大厦项目部发生工地水管爆裂,水将第三人沈宝君冲到深惠公路上,被行驶至此地的大型客车撞伤”,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因原告的实际经营地址发生变更,未收到被告的工伤认定调查函件,没有机会进行申辩。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没有调查核实争议事实,仅以被告的答复意见为依据,维持了被告的错误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12年12月3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宝)[2012]第51094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具体行政行为;2、确认第三人沈宝君于2011年3月12日所受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 1、深人社认字(宝)[2012]第51094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2、深府复决[2012]3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证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都汇大厦项经理部出具)4、组织机构代码信息;5、杨华团证人证言以及身份证件;6、高帅证人证言以及身份证件;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事故现场图;9、考勤卡。 被告辩称,一、事实依据。1、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第三人、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确认双方对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没有异议。2、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意外受伤。第三人申报其系在工作期间因工地水管爆裂,导致其被水冲击而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并提交了诊疗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上述材料足以证实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意外受伤。对于上述主张,原告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工伤认定相关举证规则,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条例依据。根据以上事实,被告认为第三人受伤之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其属于工伤。三、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首先,第三人举证(证人证言)证实了其因工受伤。其次,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举证责任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并未提出客观证据证实第三人因私擅自离岗而受伤,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且其所称的水管爆裂地点离办公室地点仅数十米远,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关举证责任。最后,被告已依法向原告的注册地址进行送达了相关材料,也已经由张保安签收。原告住所变更后,未依法前往变更法定地址,其所导致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沈宝君述称,我方认为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均没有有效证据支持,另其称经营地址发生变更,没有收到相关工伤调查的函件,没有机会进行申辩的情况并不属实,被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收到相关调查函件,即使其地址发生变更,如果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的起诉事实不成立,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沈宝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称其系原告公司的员工,任职材料保管员。2011年3月12日17时10分许,在深惠公路布吉街道大中华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于2010年9月份入职,当即被原告派到位于深惠公路的大都汇大厦项目部担任材料保管员的工作,因上班时间工地水管爆裂,导致刚刚从地下室工作上到路面上来的第三人被水冲到深惠公路布吉街道大中华路口的公路上,被行驶至此的大型普通客车撞伤。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工资表、结婚证、诊疗材料、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误工证明、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其中误工证明盖有原告公章,内容为:“兹证明沈宝君,男,汉族,身份证号:4414211960********,为福祥建材商行派往大都汇大厦项目部材料保管员,自2010年9月份入职,月工资为3800元,2011年3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养病期间(至今日),未能正常上班,特此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1年3月12日17时10分许,司机吴某某驾驶粤B76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深惠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布吉街道大中华百货路口时,该车右前角与由南往北方向横过公路的行人沈宝君发生碰撞,造成沈宝君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司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沈宝君承担次要责任;邹仲德、沈宏君出具的证人证言均称,当天下午他们几个工人在地下室干活,刚上地面就遇见工地门口自来水管爆裂,第三人来不及闪躲,导致被高压水冲到马路上,同时被迎面来的车辆撞倒,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收到上述材料后向原告发出了《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并邮寄到原告的注册地址,同城速递查询结果单显示该邮件已由张保安签收。原告对被告的调查处理通知未作回复。被告综合审查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2]第51094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系原告的员工,该员工于2011年3月12日在17时10分大都汇大厦项目部发生工地水管爆裂,水将其冲到深惠公路上,被行驶至此地的大型客车撞伤,该员工的上述情形属于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深府复决[2012]3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申请证人杨华团、高帅出庭作证。杨华团出庭作证并发表证言称,其是工地大门保安,事发当天工地外围水管破裂,第三人就走出去看水,水冲到第三人,第三人往公路上跑,就被车撞倒了。高帅出庭作证并发表证言称,其是原告员工,当天去工地送材料,挖土机把水管挖爆了,其出去看热闹,当时第三人有在那里围观,水管的水喷出来,第三人为了躲水就往公路上跑,后发生事故。 第三人申请沈宏君出庭作证。沈宏君出庭作证并发表证言称,其是工地另一大门保安,距离出事地点大约10几米左右,第三人当时是在地下室工作,其听到他出来后说要到另一大门继续工作,而过另一大门需经过挖土机边,第三人经过挖土机时,水管被挖破了,水将第三人冲出马路,第三人就被汽车撞倒了。 本院认为,对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在深惠公路遭受交通事故受害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受伤情形是否属于工伤? 第三人主张其是在工作期间从工地一侧大门出去转往另一侧大门继续工作的途中遇高压水躲闪,遂被车辆撞伤,属于工伤,并提交了误工证明、证人证言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依法向原告发出了调查函,但原告并未回复。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因此,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告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2]第51094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福祥建材商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轶男 人民陪审员 汤云霞 人民陪审员 曾小平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宝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