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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赵某与某公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公司,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40号原告赵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总经理。被告二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某。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烘、人民陪审员李振财、人民陪审员赖学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1.被告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8日,主营纸包装、瓦楞纸箱等包装产品(公司前身为深圳市龙某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变更公司名称为深圳市龙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自公司开始筹备至今深圳市龙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股东赵某私人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龙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的借款1,200,000元;2.由于深圳市龙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经营上连年亏损,2012年8月原告提出退出公司并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的提议,后经全体股东会协商确认公司原有固定资产、机器设备及办公设备用品等作价35万元整。其所有权归股东赵某所有,以抵扣深圳市龙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所欠股东赵某个人借款部分35万元整(见股东会决议),然而被告至今占有使用机器设备及办公设备用品,致使原告无法收回处理应有的设备。综上所述,被告严重违反合同多项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致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法律规定,被告行为已属严重违约,被告的违约事实确凿清楚,证据充分肯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原告当庭补充诉讼请求:要求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并不成立,本案的原告主张120万元巨额借款并没有真实发生,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借贷关系的成立不仅需要双方借贷关系的合意,并且需要款项支付凭证,而债权人还需要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款项交付等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借据等借贷合意的凭证,也没有提供任何借贷款项的交付凭证,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所主张的2010年5月8日支付印刷机24.6万元和被告提交的2010年5月8日的收款收据相印证,该收据上明确写明,该笔金额是原告对公司的投资款项,并且该收据由公司财务出具,而公司的财务、印章及实际经营管理均由原告掌控,即使原告与被告一有类似的资金往来,也是原告对公司的投资款项,并不是借款;3、借款是通过借贷协议的方式作为资金流入的表现,借款人不参与公司的经营与管理,且借贷的收益表现方式是利息,而在本案中原告占有公司51%的股份,是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掌控公司的经营管理权限,及公司的财务、印章,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借款协议,也没有约定利息的给付,实际上双方并没有借贷合意,很明显原告以投资的方式将资金注入公司,该部分资金已经成为公司的财产,而在公司亏损时,原告将其投资款主张成借款,原告的行为不仅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严重损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实际上原告在本案中与被告一身份重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一份虚假的文件,该文件不仅内容与事实不符,且该文件形成实际是由原告个人决定,因为公司的公某丙实际由原告掌控;4、在该文件中第5条第2点载明原告负责并监管公司的财务工作,实际也印证了公司财务实际由原告掌控,此外,退一步说,即使原、被告之间有未结清款项,根据该文件第7条支付款项的条件是根据公司实际经营情况考虑合理安排,而公司实际现在仍然处于亏损状态,因此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主张支付款项的条件也未成就;5、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与被告二没有任何某。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公司(公司前身为:深圳市龙某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变更公司名称为:深圳市龙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8日,主营纸包装、瓦楞纸箱等包装产品。被告一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50万元,有4个股东,包括原告本人、被告二某、宋某、罗某乙,所占股份分别为42.86%、21.43%、14.28%、21.43%;2010年10月15日,罗某乙将其所占的21.43%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其丈夫谢某,宋某将其所占的14.28%的股份分别转让给谢某3.07%,转让给叶某3.07%,转让给赵某8.14%,变更完成后被告一有原告赵某(占51%股份)、被告二某(占24.5%股份)、谢某(占24.5%股份)三个股东;在2012年9月25日,原告赵某将其股权转让给叶某和谢某各25.5%,有股权转让协议书和经过工商备案,现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叶某,股东为叶某和谢某,两股东各占公司50%的股份。原告提供深圳市龙某光电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董事长(监事)变更后的工作交接与安排的书面文件,主要内容为“1、原告赵某向股东叶某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25.5%,转让金额人民币10万元,原告赵某向股东谢某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25.5%,转让金额人民币10万元;2、自公司开始筹备至今,去除原告赵某投入被告一公司的股本金额255,000元后,被告一公司共向原告赵某私人借款1,255,000元;3、原告51%的股权转让后,被告每月给原告机器设备折旧费8,000元,通讯补贴费1,000元,从2012年8月份开始实施;4、原告继续使用被告一提供的粤通卡报销过桥过路某及燃油费,原告负责并监管被告一财务工作;5、到2012年底,被告一根据实际经营情况考虑合理安排归还债权人赵某个人的80万借款。”,该书面文件有被告一的盖章和被告二某及股东谢某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被告主张原告一直控制被告公司财务,财务章和公某丙均掌握在原告手中,其提供的2012年11月16日向公安机关挂失公某丙的“刻章许可证”和“申请刻制印某记卡”等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事实,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对上述书面协议的被告一公某丙及法定代表人叶某、股东谢某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不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交4张收款收据,分别为2010年4月29日收到赵某投资款10万元,盖深圳市龙某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2010年5月8日收到赵某投资款24.6万元,盖深圳市龙某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2010年6月25日收到赵某投资款5万元,没有盖章,2010年7月2日收到赵某投资款5万元,盖深圳市龙某包装技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不予确认,称是被告自行制作的虚假收据,且原告提交的上海浦某展银行2010年5月8日的分行业务回单某原告账号交易金额246,000元,与被告主张的“2010年5月8日收到赵某投资款24.6万元”时间、金某致,该业务回单还有被告二某注明“支付印刷机设备款”,并签名和签时间。被告庭后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书”、“收款收据、记账凭证及银行流水”证据证明公司股东实际投资为人民币140万元,叶某、宋某、罗某乙共投资80万元,提交“上海浦某展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及其账务将公司财产汇入其二人私人账户。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深圳市隆凯某电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定、上海浦某展银行电汇凭证(5张)、浦某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收款收据(4张)、刻章许可证、银行进账单、股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一深圳市隆凯某电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9月20日作出的有其盖章和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叶某、谢某签名的书面文件确认自公司开始筹备至今向原告赵某借款1,2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主张该款项为原告投资款所提交的证据的时间均在原告提交的该份书面文件签订之前,被告没有对其主张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告诉请被告一归还借款1,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中有246,000元是被告二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其他款项是以被告一名义向原告借款,故要求被告二某和被告一共同归还上述借款,被告不予确认。因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深圳市隆凯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深圳市隆凯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深圳市隆凯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所负之数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烘人民陪审员 李  振  财人民陪审员 赖  学  秀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红杰(兼)书 记 员 陈  彦  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