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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民一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扬民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扬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舒城县千人桥镇五里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0207号原告:王扬民,男,1938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韦雷,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刘全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成刚,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负责人:韩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宗武,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城县千人桥镇五里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克友,主任。原告王扬民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下称六安联通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下称舒城电信)、舒城县千人桥镇五里桥村村民委员会(下称五里桥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英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扬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雷、被告六安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成刚、被告舒城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宗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五里桥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审理中,被告五里桥村委会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丈量鉴定,因原告不同意而未予丈量鉴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扬民诉称:原告居住在舒城县千人桥镇五里桥村兴庄组,1999年12月二轮承包时确认的承包地是1号水田。2006年上半年,原告在合肥打工时,被告五里桥村委会擅自与六安联通公司和舒城电信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将原告承包的水田切去一块给六安联通公司和舒城电信公司建发射塔,原告发现后,多次与被告六安联通公司和舒城电信公司交涉,被告五里桥村委会出面协调,同意以一块807平方米的田进行置换,但后来反悔。此后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原告丈量,被告侵占原告的土地面积为0.7亩,已造成原告损失724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724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承包田的面积,位置及四界;2、原告自测图;证明被告侵占其土地的面积为07亩(实为0.635亩);3、丈量土地记录;证明被告五里桥村委会曾丈量807平方米土地与原告置换。被告六安联通公司辩称: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原告有责任举证其权利受到侵害,即六安联通公司和舒城电信公司的机房建立在其承包的土地上;六安联通公司早于2006年就与五里桥村委会签订了合同,租用五里桥村新庄组144平方米土地建设网络设备,被告六安联通公司使用的土地有合法依据;原告在起诉前从未与被告六安联通公司交涉过;六安联通公司建立的铁塔、机房均系公用设施,原告诉请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均不能成立。被告六安联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06年2月23日与被告五里桥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六安联通公司建立铁塔和基地是通过合法的手段取得的。被告舒城电信公司辩称:除同意六安联通公司的答辩观点外,原告还需举证证明其物权受到侵害的事实;被告舒城电信公司已于2009年与被告五路桥村委会签订了合同,被告舒城电信公司租用被告五里桥村委会40平方米土地建设通信设施,一次支付租金5600元给被告五里桥村委会。因此本案即使构成侵权,也是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之间的纠纷。另外,原告诉请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这三项是不能同时存在的,原告自己列举的清单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舒城电信公司的诉请。被告舒城电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09年4月15日与被告五里桥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证明被告舒城电信公司是合法、有偿使用的土地。被告五里桥村委会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六安联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土地面积和四界,不能证明铁塔和机房健在其承包地上;证据2是原告自绘的,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舒城电信公司与被告六安联通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原告认为被告六安联通公司和舒城电信公司所举证据是真实的但不合法,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被告舒城电信公司与被告六安联通公司对对方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被告六安联通公司和舒城电信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事实为:原告居住在舒城县千人桥镇五里桥村兴庄组,1999年12月二轮承包时确认的承包地是1号水田。面积为3亩5分7厘四界为:东邻机耕路方×存田相邻,南面是水沟,北面是学校。2006年2月23日被告六安联通公司与被告五里桥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一份,被告五里桥村委会将位于新庄组的144平方米土地给被告六安联通公司使用,被告六安联通公司支付5500元;2009年4月15日被告舒城电信公司与被告五里桥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被告五里桥村委会将在被告六安联通公司相邻的40平方米土地出租给被告舒城电信公司使用,被告舒城电信公司支付了5600元。被告六安联通公司与被告舒城电信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即建造了发射塔和机房。经现场查看,发射塔和机房位于原告承包田西北。本院认为:被告六安联通公司与被告舒城电信公司在舒城县千人桥镇五里桥村新庄组建设了铁塔和机房属实,但其与被告五里桥村委会已签订了合同,并支付了使用费。被告五里桥村委会是该块土地的所有者。其有权处分。原告称被告侵犯了其土地承包权,未能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且又不同意对其承包土地丈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审判员  雷英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梅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