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陈振英、田发芳因健康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发芳,陈振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0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发芳。委托代理人郑和平,奉节县平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振英。委托代理人魏明金,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振英、田发芳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巫山县人民法院(2012)山法民初字第0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振英、田发芳系邻居。2011年12月9日19时许,田发芳与陈振英在教师新村移民联建房因屋顶漏水商讨补漏方案时发生纠纷,之前田发芳在其楼顶自行搭建了一个棚子,经陈振英之夫举报后被相关部门拆除。田发芳、陈振英在纠纷中均不同程度受伤,田发芳受伤后到巫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十余天后又住院治疗7天,开支医疗费11050.10元,鉴定费1650元、另有50元无发票。田发芳的损伤程度经巫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系轻伤,每次义齿安装费共需3200元,每八年更换一次。陈振英受伤后已另案主张其权利。田发芳诉称,2011年12月9日19时许,田发芳与陈振英在教师新村移民房因屋顶漏水商讨补漏方案时发生纠纷,陈振英将田发芳致伤,经巫山司法鉴定所鉴定田发芳的损伤程度系轻伤。现要求陈振英赔偿田发芳医疗费11050.1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2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9449.10元。陈振英辩称,纠纷的发生是陈振英举报了田发芳的违法行为而引起,双方有互殴行为,田发芳主张的赔偿计算有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责任。田发芳与陈振英作为邻居,本应和睦相处,有问题应采取合法有效途径解决,但双方却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在纠纷中分别将对方致伤,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田发芳所受损害陈振英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医疗费11050.10元,鉴定费1650元(不含没有发票的50元),误工费280元(7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应属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田发芳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椐鉴定意见每次义齿安装需3200元,本院确定支持一次的费用,如以后需更换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其权利。以上共计16320.10元应列入赔偿范围。结合双方的过错及损害后果,衡平损失及责任,本院酌定由陈振英承担应赔偿费用总额的50%,田发芳自负50%。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陈振英应赔偿田发芳8160元。田发芳主张的护理费11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田发芳的受伤程度、无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是否需要护理的意见、在纠纷中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陈振英赔偿田发芳8160元。二、驳回田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后十日内支付到巫山县人民法院在巫山建行净坛路分理处开户的50001253900050200865标的款帐号上。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田发芳、陈振英各负担100元。如果陈振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田发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陈振英负担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陈振英直接致上诉人轻伤,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自己承担50%的责任不公平。陈振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驳回田发芳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次纠纷是因陈振英之夫举报田发芳的违法行为,田发芳怀恨在心,怀有报复心理所致,田发芳的过错更大,一审按50%划分责任显示公平。本案争议焦点:责任划分是否恰当。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分别复述了一审的相关证据并发表了与一审相同的质证意见。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田发芳、陈振英作为邻居,本应互相关照、和睦共处,出现问题采取合法途径解决,但双方在协商解决房屋漏水方案时,均不冷静,相互争吵,继而发生抓打,并致伤对方,双方均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虽然田发芳自行在其天楼上搭建的棚子因陈振英的丈夫举报而被有关部门拆除,但本次纠纷发生于举报拆除之后,业主协商屋顶漏水解决方案的过程中,因此,陈振英认为田发芳系打击报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田发芳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因此,田发芳要求陈振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也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陈振英负担100元,田发芳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兰光华审 判 员 杨 超代理审判员 李迪云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蹇佳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