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吕玉梅与陈妙娥、钟水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玉梅,陈妙娥,钟水珍,钟凯雯,杨凯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72号原告:吕玉梅。被告:陈妙娥。被告:钟水珍。被告:钟凯雯。法定代理人:钟水珍,系钟凯雯母亲。被告:杨凯伦。原告吕玉梅与被告陈妙娥、钟水珍、钟凯雯、杨凯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玉梅、被告钟水珍(系被告钟凯雯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妙娥、杨凯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吕玉梅起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钟水珍丈夫杨世明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2年12月30日杨世明因疾病死亡。被告陈妙娥系杨世明母亲,被告钟凯雯、杨凯伦系杨世明与被告钟水珍的子女。因四被告系杨世明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应在财产继承范围内对杨世明所欠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四被告在杨世明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凭据一份,证明杨世明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2、四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主体情况。被告钟水珍、钟凯雯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这笔借款,被告钟水珍并不清楚。被告钟水珍与杨世明生前的夫妻感情一直不好。杨世明在桐庐县城开了二年多时间的化妆品店,经营的盈亏被告钟水珍并不清楚,反正一分钱都没有拿到家里来过。杨世明名下的财产只有位于富春江镇七里泷大街298号401室的房产,该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从份额上来讲,杨世明也只有一半份额。位于富春江镇大庄村的三间二层的老房子不是杨世明名下的房产。目前,杨凯伦在厂里上班,月工资只有一千多元,钟凯雯在读小学6年级,另还需对杨世明母亲陈妙娥养老,考虑到被告家庭的现状,不应处置杨世明的遗产。被告钟水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妙娥、杨凯伦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钟水珍经质证,对证据1,认为并不清楚杨世明的借款情况,对杨世明出具的借条也是不知道的;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陈妙娥、杨凯伦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水珍与杨世明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30日,杨世明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杨世明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2月30日杨世明患病死亡。被告陈妙娥系杨世明的母亲,被告钟凯雯、杨凯伦系杨世明与被告钟水珍的子女。四被告均系杨世明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庭审中已查明的杨世明名下的财产为坐落于桐庐县富春江镇七里泷大街298号4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桐房权证富转字第××号)。本院认为:原告与杨世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杨世明借款后,即负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现因杨世明已死亡,被告陈妙娥、钟水珍、钟凯雯、杨凯伦作为杨世明遗产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应清偿杨世明生前所负债务,但应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水珍关于不应处置杨世明遗产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妙娥、钟水珍、钟凯雯、杨凯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继承杨世明生前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返还原告吕玉梅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妙娥、钟水珍、钟凯雯、杨凯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明荣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银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