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原告范香英与被告王朝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香英,王朝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148号原告范香英,女,1929年9月1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委托代理人邱学成,男,1963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朝光,男,汉族,1962年12月21日生,住郯城县李庄镇。原告范香英为诉被告王朝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香英及其代理人邱学成、被告王朝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香英诉称,我丈夫邱冠伍(已去世)在本西南老纪念堂前有0.54亩承包地。承包期自1998年6月30日至2028年6月30日。东至路、西至埝、南至王郡云承包地、北至王朝秀承包地。大约在2007年,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王朝光擅自将其父亲和弟弟的坟墓各一座埋葬原告的承包地里,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迁坟并赔偿损失,均遭拒绝。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除埋在原告承包地里的坟墓,并赔偿损失。被告辩称,我埋坟的地不是原告的地,原告无权要求迁坟。当时村里分地的时候,王朝敏是村会计,他是原告的女婿。签合同的时候原告没有签名,是原告女婿造假分给原告的这块地。这块地一直由王朝敏种植,土地有补偿后,补偿款也一直是王朝敏领的。之前原告从来没提过这块地是她的,王朝敏去世后,原告才要求要这块地。原来姓邱的在这块地里埋坟的时候,还征求王朝敏的意见。而且这些坟墓不是一年埋的,原告之前从没主张过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范香英的丈夫邱冠伍(已故)于1998年6月30日与郯城县李庄镇王沙沟村村委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该村纪念堂前土地一块,共计0.54亩。该承包合同附承包土地基本情况显示,户主姓名邱冠伍,人口1人,承包面积0.54折0.47,土地座落:纪念堂前。长30米、宽12米,亩数:0.54亩,四至:东至路、西至埝、南至王郡云、北至王朝则。合同签订后,该土地一直由其女婿王朝敏种植,原告也一直不知其有此承包地。因被告与王朝敏均系本家,被告亲人去世后均安葬在该承包地内。2008年,王朝敏去世后亦安葬在此承包地中。2012年5月,原告得知在村委有承包地后,找到村委提出要地。当时负责分地的村委委员王朝现找到王朝敏的儿子王郡卿,告知原告要承包地的事情。王郡卿同意返还该承包地,但原告看到地里有坟墓,说没法种。因王朝敏还有一块种杨树的承包地,商量连地带树都给原告,原告当时也同意,但后来反悔,导致发生争议。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将埋在其承包地中的二座坟墓清除,并赔偿损失共计1000元。本案在庭审调解时,原告提出要王郡卿的承包地0.54亩及地上种植的银杏树,王郡卿不同意连同银杏树一同给原告,双方因此调解不成。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王郡卿,要求其立即退还侵占原告的承包地、清除地上的坟茔。本院判决王郡卿返还原告承包地,于2013年清明节前将其父坟墓从该承包地中迁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生效判决书,承包合同,村委证明,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所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其亲人坟墓建在原告的承包地中,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条(不得在承包地上建房、烧窑、开矿、建坟等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埋葬在原告承包地里坟墓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所以本院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坟墓不是埋在原告承包地中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地风俗,迁坟应在当年清明节前进行,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可在2014年清明节前将埋在原告承包地中的坟墓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朝光于2014年清明节前将埋在原告承包地内的坟墓迁出。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方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