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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二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捕前暂住唐山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2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此前被先行羁押五日)。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王某某(已判刑)对董某某(已判刑)与其女友侯某某在网上聊天产生不满,后双方约定互殴,王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某(已判刑)等多人,董某某纠集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在逃)及李某丁等多人,于2011年1月25日19时许,在丰南区“百乐门”网吧附近实施殴斗,殴斗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持刀扎伤他人腹部,其也被扎伤腹部,董某某、王某某分别被刀扎伤,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丁、李某甲、张某甲均为腹部刀刺伤,李某丁、李某甲为肠破裂,张某甲为胃破裂,伤情均为重伤,董某某伤情为轻伤,王某某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侯某某、李某戊、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张某某、王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2011)丰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与他人殴斗仍积极参与,且在殴斗过程中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成立。但被告人张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令东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小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