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焦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宋德军与宋崇和、宋相国、位春芬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德军,宋崇和,宋相国,位春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焦民初字第182号原告宋德军,男,1955年3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希根、杨淑平,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崇和,男,1950年11月2日生。被告宋相国,男,1947年6月13日生。被告位春芬,女,1956年10月10日生。原告宋德军诉被告宋崇和、宋相国、位春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希根、杨淑平,被告宋崇和、宋相国、位春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德军诉称: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合伙浇地,下水泵时原告蹲着负责扶水泵,被告宋崇和负责拧管、紧螺丝,被告宋相国负责摇辘轳,被告位春芬负责拉着电缆线。原、被告下水泵使用的是宋崇和的辘轳架,由于辘轳架上的钢丝绳有问题,下到第二根管时,水泵猛然下坠,辘轳把突然脱手,致使辘轳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滑县、郑州的医院救治。经检查,原告的颅脑损伤严重,头部多处骨折,已构成伤残。为治病,原告花去了数万元的医疗费,三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却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4957.73元。被告宋崇和辩称:被告赔不起,被告的辘轳架没有问题,被告的水泵当时也弄坏了,原告与被告不是合伙浇地,原告是趁被告的东西,被告没有雇原告,也没有请原告帮忙。被告宋相国辩称:被告当时和被告宋崇和商量一起浇地,原告走到那说趁东西浇地,然后原告跟被告三人一起浇地下水泵,被告负责摇辘轳,原告负责扶水管,被告位春芬负责拿电线,被告宋崇和负责拧水管,水泵猛一沉,被告拿的辘轳把就脱手了,还打我手一下。被告赔不起钱。被告位春芬辩称:被告的答辩意见和被告宋相国的答辩意见一样。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原告宋德军与被告宋崇和、宋相国、位春芬合伙浇地,在下水泵时,原告宋德军蹲着扶水泵,被告宋崇和负责拧管、紧螺丝,被告宋相国负责摇辘轳,被告位春芬负责拉电缆线。在下水泵的过程中,由于水泵猛然下坠,致使摇辘轳的被告宋相国脱手,辘轳把将原告宋德军的头部打伤。原告宋德军受伤后,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去医疗费30131.74元、交通费1862元、伤残评定检查与鉴定费783.50元、照相费与刻录光盘费用120元。2012年9月13日,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宋德军的伤情进行鉴定,2012年9月26日,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了鉴定意见:宋德军的颅底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眼眶壁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宋德军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子宋瑞鹤进行护理,宋瑞鹤自2011年11月1日在郑州市金水区英子造型美发机构做造型师,月平均工资3400元左右。被告宋相国与被告位春芬系夫妻关系。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为6604.03元。原告宋德军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滑县牛屯镇大班村村委会证明一份;2、原告律师和村委会对原、被告调解经过录音及录音整理笔录一份;3、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案各一份;4、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检查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各一张;6、交通费票据130张;7、宋瑞鹤的劳动合同一份、工资停发证明一份、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份工资表各一份;8、照相费用票据二张、刻录光盘费用票据三张。被告宋崇和、宋相国、位春芬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宋德军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上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合伙成员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经营活动中受伤,其他合伙人作为受益人,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宋德军是在与被告宋崇和、宋相国、位春芬合伙浇地的过程中受伤的,因此,被告宋崇和、宋相国、位春芬对原告宋德军因受伤遭受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原告宋德军因受伤遭受的损失主要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被告宋崇和作为合伙浇地的受益人之一,本院酌定其补偿原告宋德军各项损失的30%,被告宋相国与被告位春芬系夫妻关系,其二人是为共同的利益参与到合伙浇地的事务中的,本院酌定二被告共同补偿原告宋德军各项损失的30%。原告宋德军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为30131.74元;原告宋德军于2012年6月12日受伤,至2012年9月26日定残,期间共计104天,误工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3120元;护理人员宋瑞鹤的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原告宋德军住院21天,其护理费应为2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各按15元计算,原告宋德军住院21天,共计630元;交通费为1862元;伤残评定检查与鉴定费为783.50元;照相费与刻录光盘费用为120元;原告宋德军的颅底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眼眶壁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7736.92(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20年×20%+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20年×10%×10%),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6764.16元。被告宋崇和补偿原告宋德军损失的30%,应为20029.25元,被告宋相国与被告位春芬共同补偿原告宋德军损失的30%,应为2002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受害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侵权人给予受害人的精神抚慰费用,原告宋德军是在与三被告合伙浇地的过程中为了原、被告的共同利益而受到伤害的,三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对原告宋德军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崇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补偿原告宋德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66764.16元的30%,即20029.25元;二、被告宋相国、位春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补偿原告宋德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66764.16元的30%,即20029.25元;三、驳回原告宋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原告宋德军负担544元,被告宋崇和负担440元,被告宋相国、位春芬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政凯审 判 员 刘定伟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