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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殷雨健与陈斌、高二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雨健,陈斌,高二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47号原告殷雨健,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西关村居民,住清徐县。被告陈斌,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毛儿梁村农民。被告高二娟,女,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毛儿梁村村委会主任。原告殷雨健与被告陈斌、高二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雨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斌、高二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雨健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在307国道南营留段共同租赁经营昌通加油站,二被告在经营期间向原告赊取柴油使用,于2012年3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共欠原告柴油款333000元。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给付原告5000元后答应两个月内付清其余欠款,但至今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斌、高二娟支付原告柴油款3280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8485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3月6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斌、高二娟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斌、高二娟系夫妻,二人在307国道南营留段租赁经营的昌通加油站和原告有业务往来。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对帐,被告欠原告333000元,被告陈斌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殷雨健柴油款叁拾叁万叁仟整元”的欠条一份。2012年5月29日被告陈斌偿还原告5000元,尚欠328000元。原告庭审中称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6‰计算,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5月29日共84天,以本金333000元为基数,利息5097元;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1月8日为224天,以本金328000元为基数,利息13388元,合计1848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应柴油,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斌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应当依欠条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未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二娟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虽然欠条由被告陈斌出具,但昌通加油站由被告夫妻经营,所欠油款属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56%为基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18485元计算恰当,予以支持。被告陈斌、高二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斌、高二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殷雨健柴油款328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8485元,共计34648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7元,由被告陈斌、高二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启珺审 判 员  郑晓兰人民陪审员  李翠萍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