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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葛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葛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葛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3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魏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认识恋爱,1995年3月15日在大邑县安仁镇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2月25日生育一子赵某甲。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大,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为此常打骂原告,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被告也从不给原告钱用,原告外出打工后,回到家中,被告就找原告要钱。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甲随被告生活。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结婚的时间及生育孩子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12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特别是2012年12月发生的争执,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双方均有责任。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因其举证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克制、宽容体贴对方并相互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屹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