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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潘明辉与被告王涛、王永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翠屏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明辉,王涛,王永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翠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140号原告潘明辉。委托代理人白勇。被告王涛。委托代理人王永兴。被告王永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翠屏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澜,该公司职工。原告潘明辉诉被告王涛、王永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翠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翠屏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康独任审理,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勇、被告王永兴(亦系王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险翠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明辉诉称:2012年9月23日8时左右,被告王永兴驾驶的川QE93**号小型客车由南溪镇斗档街聚豪园往南大街行驶,行驶至南大街路口左转弯时和对向我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溪区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永兴承担全部责任,我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在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需要续医费4000元。据查,被告王永兴驾驶的川QE93**号车系被告王涛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翠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57167.60元(医疗费850元、伤残赔偿金42957.60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1100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王永兴、王涛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车辆登记属我王涛所有,我们是父子关系,我们向人民财险翠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们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510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车里,由保险公司直接直接给我。我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不应承担自费药,我不同意扣除自费药。被告人民财险翠屏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中诊所的发票是无效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该按照社保政策的规定扣除自费药部分,我公司建议扣除15%。对原告的伤残登记,我公司与原告业经协商,按照10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不能证明其工资减少的情况,也不能证实就是潘毅本人护理,应该按惯例每天35元计算。营养费我公司予以认可。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明辉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被告王永兴与被告王涛系父子关系。2012年9月23日8时左右,被告王永兴驾驶的川QE93**号小型客车由南溪镇斗档街聚豪园往南大街行驶,行驶至南大街路口左转弯时和对向原告潘明辉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潘明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溪区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永兴承担全部责任,潘明辉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潘明辉在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住院治疗费5108.70元、门诊费50元,其中住院治疗费5108.70元由被告王永兴垫付。2012年11月8日,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潘明辉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潘明辉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现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40%,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需4000元整。潘明辉用去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被告人民财险翠屏支公司和原告潘明辉达成一致:潘明辉的伤残登记按照十级计算。另查明,被告王永兴所驾驶的川QE93**号小型客车为被告王涛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翠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9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潘明辉的身份证、户口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永兴的驾驶证、川QE93**号车的行驶证、保险单、南溪区人民医院病历、住院费发票、清单、门诊费发票、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宜宾市南溪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永兴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王涛在本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永兴驾驶的川QE93**号车登记为其儿子王涛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翠屏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翠屏支公司和原告潘明辉协商伤残等级按照十级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考《四川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住院治疗费5108.70元,门诊费50元、续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2天×15元/天)、营养费330元、护理费880(22天×40元/天)、伤残赔偿金21478.80元(17899元×12×0.1)、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共36677.50元。该款应当由人民财险翠屏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含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818.7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26858.80元。被告王永兴垫付的医疗费5108.70元,在赔付原告的款项中抵扣,由人民财险翠屏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永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翠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川QE93**号小型客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明辉各项损失31568.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翠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被告王永兴5108.70元。三、驳回原告潘明辉对被告王涛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潘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9元,依法减半收取614.50元,由被告王永兴负担500元,由原告潘明辉负担1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康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兴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