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繁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1-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繁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繁昌县,2012年8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树斌,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2)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树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县峨山镇凤形村二中桥附近,遇见前女友凌某及凌某现任男朋友徐某一起回家,便问徐某和凌某是何关系,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扭打起来,张某某将徐某压倒在地,将徐某的双手按住不放,致使徐某右小指骨折,经法医鉴定,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已垫付了5千元的医疗费,并当庭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2万元,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县峨山镇凤形村二中桥附近,其前女友凌某回家的路上等候凌某,遇见凌某与现任男朋友徐某一起回家,便问徐某和凌某是何关系,同时欲拉拽凌某,张某某与徐某因此发生争吵,并扭打起来,张某某将徐某压倒在地,将徐某的双手按住不放,双方在一起互相扭打数十分钟,后被人拉开,双方在扭打过程中致使徐某右小指骨折,经法医鉴定,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案发后,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事发过程,在徐某治疗期间,张某某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张某某交至本院2万元用于赔偿徐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凌某、凌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病历及出院记录,法医鉴定意见,交款证明及收条,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敬虎人民陪审员  庄传宏人民陪审员  刘 琼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甘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