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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4号

法院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黎晓明;林卫玲;黎裔林;黎胜林;陈敏清;李晓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4号原告黎晓明。原告林卫玲。委托代理人徐勇文。被告黎裔林。被告黎胜林。被告陈敏清。被告李晓庚。原告黎晓明、林卫玲诉被告黎裔林、黎胜林、陈敏清、李晓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卫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勇文,被告陈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裔林、黎胜林、李晓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晓明、林卫玲诉称,2012年9月24日中午,原告林卫玲与被告黎裔林、黎胜林因相邻屋地纠纷发生争吵,后因被告黎裔林、黎胜林和陈敏清与我们之间发生屋地争执一事,而怀恨于我们,并于当天气冲冲地来到我们家中对我们进行殴打。我们被打伤后报了警,后经化州市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原告黎晓明之伤属轻伤,原告林卫玲之伤属轻微伤。化州市公安局以姓氏伤害案件立了案。案发当日,原告黎晓明立即被送到化州市南盛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治疗,后因根据原告病情及患者需行头颅CT等进一步检查,于当日上送到化州市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黎晓明在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6天,住院期间由原告黎晓明的父亲黎亚仔护理。原告林卫玲因伤治疗共用去医药费530元和验伤鉴定费450元。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黎晓明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如下:医药费5508元、误工费575.91元(13138÷365×16)、护理费1600元(100×16×1)、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16)、交通费300元和验伤鉴定费550元,以上款项合计9333.91元。我们的经济损失合计10313.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黎裔林、黎胜林、陈敏清、李晓庚作为共同侵权人,依法应共同赔偿我们的经济损失10313.91元。被告陈敏清辩称,我方同意调解,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要求原告撤回派出所的刑事案。被告黎裔林、黎胜林、李晓庚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陈敏清准备在其村边处建房子。原告林卫玲以被告陈敏清侵占其土地为由,拿来锄头铁铲等工具在被告陈敏清屋地处挖了一条水沟,被告黎裔林便向村委会和南盛国土所反映了有关情况。2012年9月24日上午约8时,原告林卫玲又拿锄头铁铲等工具到被告陈敏清屋地处挖。于是被告黎裔林又向南盛国土所反映情况。上午10时许,南盛国土所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处理。经测量,国土所的工作人员表示被告陈敏清没占用他人土地。国土所的工作人员走后,原告林卫玲还在现场不肯回去。过了一会,原告黎晓明过来和原告林卫玲一起与被告黎裔林、黎胜林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黎裔林、黎胜林打伤原告林卫玲背部。原告随后报警,南盛派出所民警到来现场调解,但未能调解成功。到了下午16时许,被告陈敏清、黎裔林、黎胜林、李晓庚到了原告家欲与原告讲清楚屋地的问题,期间,被告黎裔林、黎胜林与原告黎晓林吵了起来,原告黎晓林说要到屋里找刀。于是,被告黎裔林、黎胜林、李晓庚就动手拉原告黎晓林,接着被告李晓庚就随手拿起一张小木凳打向原告黎晓林的头部,致原告黎晓明头部流血。原告被打伤后报警,公安人员出警到现场处理。经法医检验鉴定:黎晓明的损伤属轻伤;林卫玲的损伤属轻微伤。原告黎晓明用去验伤费550元,原告林卫玲用去验伤费4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黎晓明即被送往化州市南盛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经诊断为:右颞顶部头皮裂伤。用去医疗费443元。后因病情需要,原告黎晓明于当天被送到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至2012年10月9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5065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黎亚仔一人护理。原告林卫玲到化州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30元。原告黎晓明、林卫玲及护理人黎亚仔均是农业家庭户口。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黎晓明、林卫玲的申请,依法追加李晓庚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不赔偿损失,原告遂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黎裔林、黎胜林、陈敏清和李晓庚共同赔偿原告黎晓明、林卫玲的经济损失共计10313.9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依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计算,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一、原告黎晓明的损失:1、医药费6058元(其中验伤费5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3、误工费575.84元(13138元/年×16天);4、护理费1600元(100元/天×16天);5、交通费200元,合计9233.84元;二、原告林卫玲的损失:医疗费880元(其中验伤费450元)。以上两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0113.84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诊断证明书、病情记录、医疗收费收据、验伤费收据、化州市公安局南盛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黎晓明、林卫玲被被告黎裔林、黎胜林、李晓庚打伤,有化州市公安局南盛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实,经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了(化)公(司)鉴(法活)字(2012)1XXX、1XX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原告黎晓明的损伤属轻伤,原告林卫玲的损伤属轻微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土地争议纠纷,本应向南盛街道办有关部门申请处理,但被告黎裔林、黎胜林、李晓庚却到原告家殴打原告,致原告黎晓明轻伤、原告林卫玲轻微伤。因此,被告黎裔林、黎胜林、李晓庚对造成原告的伤害存在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依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核定的为准。原告黎晓明请求的医疗费、验伤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林卫玲请求的医疗费、验伤鉴定费,有证据证实,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黎晓明请求误工费按农村标准13138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黎晓明请求护理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化州地区护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黎晓明请求交通费300元,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正式发票,但根据原告从化州南盛到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经核定,原告黎晓明、林卫玲被被告殴打造成的损失分别为9233.84元、880元,共计10113.84元。因被告陈敏清没有动手参与殴打原告,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因此被告陈敏清无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黎裔林、黎胜林、李晓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裔林、黎胜林、李晓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10113.84元给原告黎晓明、林卫玲;二、驳回原告黎晓明、林卫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元,由被告黎裔林、黎胜林、李晓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帅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林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