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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私营企业主。2010年4月27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月31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0日20时6分许,被告人宋某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至桐庐县乔林路华光宾馆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宋某酒精含量为0.84mg/ml。后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97mg/ml。认定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证人丁军的证言,查获经过,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视频光盘,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杭州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国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