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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2011年6月8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伙同他人于2012年11月29日在本市江干区四季青服装市场门口二次从被害人吴某等人处窃得苹果手机2只(共计价值人民币6241元)。抓获后另从其身上查获被害人张某于同日失窃的三星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543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于2012年11月29日下午14时30分许,伙同他人在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老杭派服装市场门口,从被害人吴某的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得iphone4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354元)。同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林某再次伙同他人在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苏某随身携带的iphone4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887元)后,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另查获三星9220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543元),经查该手机系被害人张某于同日15时20分许在四季青老服装市场至意法市场的路上被窃。综上所述,被告人林某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784元。案发后,追回全部赃物。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吴某、苏某、张某的陈述,证明失窃的时间、地点及失少财物的情况。2、证人刘某、贾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发现被告人林某在老杭派服装市场门口盗窃手机,后将其抓获并报警,后民警从被告人林某身上发现了3只手机的情况。3、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刘某、贾玉某辨认出被告人林某系实施盗窃之人的情况。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林某处扣押手机3只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5、赃物照片,证明被窃物品的外观特征。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的价值情况。7、监控录像及说明,证明被告人林某等人盗窃被害人吴某手机的经过。8、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林某前罪被处刑罚及刑满释放时间等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某的身份情况。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林某系抓捕归案的情况。11、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其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亚青人民陪审员  陈克勤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项 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