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9日晚11时许,被告人丁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轿车,从乐清市虹桥镇虹港路出发,驶往该镇黎明西路。途经乐清市虹桥镇黎明西路时被交警当场查获。随后,交警将被告人丁某带至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乐清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进行乙醇(酒精)定性定量检验。经检验,被告人丁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7.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光盘制作说明、理化检验报告书、视频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丁某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利民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淑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