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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中商终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戈大永与江苏省南通市三和建筑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戈大永,南通市三和建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中商终字第00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戈大永,男,1974年11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苏,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三和建筑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荣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恩东,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戈大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三和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2)门商初字第0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戈大永的委托代理人李苏,被上诉人三和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恩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戈大永一审诉称,三和置业公司下设的潍坊分公司在工程施工期间,因工程需要,于2011年11月30日向其借款124万元。后经催要,三和置业公司一再拖延。现要求三和置业公司立即返还借款124万元。三和置业公司一审辩称,其公司及其下设的潍坊分公司均从未向戈大永借款,戈大永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戈大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和置业公司曾于2008年4月24日申请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三和置业公司潍坊分公司,该分公司因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于2010年12月1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执照。三和置业公司曾中标承接了山东省诸城市金钻华庭商务楼工程,王冬从三和置业公司下设的潍坊分公司承包上述工程项目。2008年下半年,王冬以工程需要买水泥、钢筋及承接新工程项目需交保证金为由,多次向戈大永借款,并以个人名义向戈大永出具借条。当年12月,因戈大永要求,王冬将全部借款合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戈大勇(应为戈大永)现金人民币124万元。后戈大永要求王冬对借款提供担保,王冬遂在借条上盖了“南通三和建筑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诸城金钻华庭项目专用章”。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案涉借款行为的借款人是谁?戈大永认为,借条上盖有“南通三和建筑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诸城金钻华庭项目专用章”,由此表明借款人是三和置业公司;王冬是三和置业公司的员工,作为项目负责人,其对外借款的行为即为三和置业公司的行为。三和置业公司认为,王冬非其公司员工,其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借款行为与其无关,三和置业公司及其下设的潍坊分公司均不是借款人,无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为,从戈大永提供的借条证据来看,在借款人署名处盖有“南通三和建筑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诸城金钻华庭项目专用章”,但结合三和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看,王冬在向戈大永借款时,没有借用任何单位的名义,在海门市公安机关向戈大永作询问时,戈大永就借贷行为发生的细节以及124万元借款借据的形成过程作了详细的描述,其明确表明所有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给王冬个人,王冬也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据,后在戈大永要求王冬提供担保时,王冬才在借条上盖了“南通三和建筑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诸城金钻华庭项目专用章”,此时戈大永以为落实了担保人。由此可见,借款发生时,戈大永与王冬作为借贷行为的经手人,都表明了借款人为王冬个人,故戈大永提出的三和置业公司向其借款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再从王冬的身份分析,戈大永提供了授权委托书,但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即便该证据有效,从该证据的内容看王冬等人在2009年9月16日才得到三和置业公司的授权,其权限为代为现场清点与交接,工程验收,工程量鉴证与确认、工程量割算事务。从中可以看出,王冬取得三和置业公司授权,在其向戈大永借款近一年后,且授权范围中无“筹资”权限,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王冬在2008年下半年向戈大永借款的行为是代表三和置业公司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戈大永以三和置业公司向其借款为事实依据,要求三和置业公司还款,但三和置业公司提出异议,并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戈大永主张的三和置业公司向其借款的事实,难以认定,戈大永要求三和置业公司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戈大永要求三和置业公司偿还借款124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戈大永负担。戈大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首先,被上诉人在山东诸城金钻华庭承建工程是真实的,王冬是该工程建设和管理负责人,同时也是实际投资人。其次,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所加盖的诸城金钻华庭项目专用章是真实的,该公章在山东诸城工地大量使用。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09)诸民初字第766号判决书中认定的公章即为该公章。第三,案涉工地的负责人王冬不仅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而且承认收到124万元借款,并且承认这些钱均用于案涉工程。二、一审判决对证据认证错误,未能采信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未能正确记载戈大永对三和置业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等。三、一审既已认定王冬所借款项用于案涉工程,而未认定王冬系履行三和置业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三和置业公司辩称,王冬与戈大永之间的借款事实不成立,戈大永不能提供124万元的资金交付和来源证明,仅有王冬关于借款的陈述来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依据不足。王冬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不能代表三和置业公司,更无权限对外借款,戈大永对其身份应当清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案涉124万元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如存在,借款关系的主体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之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就本案而言,借款协议所载借款金额为124万元,属于数额较大的借款,上诉人戈大永应举证证明该124万元如何交付的凭证。根据戈大永的陈述,案涉借款系由若干笔借款汇总而成,除一笔为6万元,其余几笔均为几十万元,且均以现金方式交付。在上诉人戈大永对上述款项均未能提供相关的取款、交付凭证的情况下,如此大额的借款现金交付却无任何凭证明显不符合常理。再者,根据上诉人戈大永的陈述,当年12月,应其要求,王冬将全部借款合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戈大勇(应为戈大永)现金人民币124万元。后戈大永要求王冬对借款提供担保,王冬遂在借条上盖了“南通三和建筑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诸城金钻华庭项目专用章”。该盖章的过程也不能表明三和置业公司为借款人。虽然王冬在公安机关承认了案涉借款,同时陈述案涉借款均用在诸城金钻华庭工地,但不能据此认定该款项实际用于了三和置业公司金钻华庭项目建设,因为王冬与此有利害关系,其作此陈述不排除推卸自己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的嫌疑。即使案涉124万元借款属实,该款项是否用于三和置业公司金钻华庭项目建设以及是否以三和置业公司金钻华庭项目部名义所借均存在疑问。对于上诉人戈大永提出的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09)诸民初字第766号判决书已认定三和置业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案与本案的基本事实存在较大的差异,不能以此判决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综上,戈大永将大额现金出借于他人,但未能提供其已实际交付案涉款项以及该款项确实用于三和置业公司金钻华庭项目建设的相关证据。在戈大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或补强的情况下,基于现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的要求,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还本付息的主张碍难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戈大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上诉人戈大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志新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蔡荣花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令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