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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金翔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先富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金翔进出口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先富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金翔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静娣。委托代理人:熊云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边黎平。委托代理人:周文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先富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月妙。上诉人宁波金翔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翔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宁波分行)、宁波先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2)甬余商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月18日,交行宁波分行与金翔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金翔某为交行宁波分行与先富公司在2012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额度为330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交行宁波分行与先富公司签订《打包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先富公司向交行宁波分行提交以其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及其修改(如有)正本,向交行宁波分行申请打包贷款,贷款金额为1250000元,最后还款日为2012年7月18日,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2年1月19日,交行宁波分行按约向先富公司发放借款1250000元。2012年4月1日,因先富公司经营状况恶化,交行宁波分行与其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上述《打包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合同终止,如发生纠纷由借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终止后,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截至2012年5月22日,借款人尚欠交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250000元,利某31814.65元,保证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现交行宁波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5000元。另查明,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某及利某、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任一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债务的,该主合同项下各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分别计算,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该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该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债权人宣布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交行宁波分行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先富公司归还交行宁波分行借款1250000元,支付利某31814.65元(暂算至2012年5月22日,此后利某、复利、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赔偿律师代理费55000元;二、金翔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翔某在原审中答辩称:交行宁波分行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打包贷款合同》无效,且双方系恶意串通损害金翔某的利益,故金翔某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交行宁波分行与借款人提前终止合同,加重了金翔某的责任,故合同变更的内容对保证人无效。综上,请求驳回对金翔某的诉讼请求。先富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交行宁波分行、先富公司、金翔某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先富公司尚欠交行宁波分行借款1250000元应予归还,按合同约定,交行宁波分行对利某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金翔某为上述债务提供的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翔某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金翔某同时辩称交行宁波分行与借款人提前终止合同,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该院认为,提前终止合同不违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故对该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交行宁波分行诉请合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先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交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250000元,支付利某31814.65元(暂计算至2012年5月22日),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某、复利、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赔偿律师代理费55000元;二、金翔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先富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某。案件受理费168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31元,由先富公司、金翔某共同负担。金翔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交行宁波分行提供的编号为1201A30034号的《打包贷款合同》内容不完整,无法证明案件事实。在原审中,交行宁波分行仅提供了合同正文,未提供合同的附件即信用证的相关信息、对应贷款清单等材料,无法证明主合同的效力,也无法证明该债务的合法性;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交行宁波分行、先富公司对主合同进行变更未获得金翔某书面同意,而且该协议也没有先富公司负责人签名,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金翔某依法无须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审程序错误。原审判决书未写明质证、认证情况,属程序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交行宁波分行答辩称:一、《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金翔某对担保期限之内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信用证的信息是否提供与本案关系不大,普通的借款合同也是要承担保证责任的,故交行宁波分行在原审时没有提供信用证,如果有必要可以提供给法院作参考。《打包贷款合同》签订时,先富公司提供了信用证原件,故交行宁波分行在审核方面不存在过错;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的变更需要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在担保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数量、价格、币种进行变更的,没有经过保证人同意的,如果是减轻债务人的债务,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交行宁波分行与先富公司对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并没有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而且保证人对主合同的条款都是确认的;三、在原审中,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将事实认定简化表述,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至于金翔某提到债权人、债务人之间恶意串通的问题,举证责任在金翔某。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所作的判决是依法公正的,应该予以维持。先富公司未作答辩。交行宁波分行在原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担保的事实。2.打包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3.补充协议一份,证明管辖范围及借款合同提前终止的事实。4.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交行宁波分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的事实。由于原审法院在其判决书中未写明质证意见及证据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经质证,金翔某对证据1、2、4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予以采信。金翔某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经审查,证据3加盖有借贷双方公章,金翔某虽然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但其未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申请鉴定,故其异议理由难以成立,证据3可以予以认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程序是否合法;二、金翔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金翔某的质证意见、原审认证情况未予写明,存在一定瑕疵,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虽然交行宁波分行在原审举证阶段未一并提供《打包贷款合同》的附件,但金翔某据此认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明显不足。虽然交行宁波分行与先富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未通知保证人金翔某。但是该协议并未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金翔某以此为由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金翔某的上诉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31元,由上诉人宁波金翔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徐 栋审 判 员 黄海兵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军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