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罗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罗江丽诉被告韦敦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江丽,韦敦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罗民初字第775号原告罗江丽,女,1973年11月20日生,仫佬族,居民,住本县××××号,身份证号码:×××0043。被告韦敦顺,男,1968年2月22日生,壮族,教师,住本县××小学住宿区。身份证号码:×××2015。原告罗江丽诉被告韦敦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江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敦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江丽诉称:原告的丈夫与被告曾同在本县宝坛乡工作,原告因而与被告相识。之后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2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2000元;同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1000元,7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息500元。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同年8月原告无法联系被告而到被告工作单位寻找亦未知被告下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并从2012年7月起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韦敦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韦敦顺2012年6月22日、7月24日、7月31日制作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分别于上述三个时间,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1万元、5千元,并约定月利息10%的事实;3、工资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用工资卡作为抵押保证还款。被告韦敦顺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2、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予以支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之夫与被告因工作关系相互认识,原告因而认识被告。2012年6月22日,被告韦敦顺向原告罗江丽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立据借条,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罗江丽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每月利息贰仟元整(2000.00),本人自愿拿工资卡抵押。借款人:韦敦顺(加盖其手印)2012年6月22日”。同年7月24日,被告韦敦顺又向原告罗江丽借款10000元,并于同日立据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罗江丽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月利壹仟元(1000.00)借款人:韦敦顺(加盖其手印)2012年7月24日”。同年7月31日,被告韦敦顺再次向原告罗江丽借款5000元,亦于同日立据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罗江丽人民币现金伍仟元整(5000.00),特立此据!借款人:韦敦顺(加盖其手印)2012年7月31日”。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元。原告于2012年8月份向被告主张还款,但其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虽经多次追索,仍未果,原告遂于2012年11月2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罗江丽与被告韦敦顺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抗辩意见,就此可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双方在发生借贷关系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在借款后不久即下落不明,在此情形下原告有要求被告及时还款的权利。因此,原告罗江丽要求被告韦敦顺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罗江丽主张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敦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罗江丽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计算期间自2012年8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6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35元,由被告韦敦顺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帐号:5079010400114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韦才杰审判员 潘刚华审判员 韦英香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