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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谯民一初字第0306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璠玙与杨召阳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璠玙,杨召阳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谯民一初字第03065号原告(反诉被告):王璠玙,女,199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反诉原告):杨召阳,男,199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善利,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1110577611。原告王璠玙与被告杨召阳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璠玙、被告杨召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善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璠玙诉称,××××年××月××日原、被告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一男孩,取名杨某。结婚时原告陪送的嫁妆有:三组合衣柜、摩托车、电脑桌、鞋柜等物。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吵架、生气,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孩子生有血管瘤病,被告必须出钱治好;被告补偿原告10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1、判令非婚生男孩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2、原告个人财产三组合衣柜一套、摩托车一辆、电脑桌一个、鞋柜一个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璠玙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孩子杨某出生日期。被告杨召阳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行抚养孩子。如判决女方抚养孩子,被告要求一季度探视孩子一次。原告的个人财产家俱愿意给原告。被告杨召阳反诉称,××××年××月××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给原告送彩礼现金60000元,金手链、金项链(带坠)、金戒指各一个,金耳钉一对。现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故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彩礼12000元及金手链、金项链(带坠)、金戒指各一个,金耳钉一对。被告杨召阳就其抗辩及反诉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王璠玙辩称,被告没有给钱抚养儿子,不同意返还给被告彩礼12000元及四金。经庭审举证,被告杨召阳对原告王璠玙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璠玙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王璠玙与被告杨召阳自由恋爱相识,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在同居前收受被告杨召阳彩礼60000元;在举行结婚仪式时陪送个人财产有:三组合衣柜一套、摩托车一辆、电脑桌一个、鞋柜一个,现均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关系解除后,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男孩杨某现未满二周岁,且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也要求继续抚养,结合本案案情,仍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明显超出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其个人财产归其所有,被告认可并愿意返还给原告,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称孩子生有血管瘤病,要求被告补偿其100000元,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要求不予支持。被告杨召阳反诉称给付原告王璠玙彩礼60000元,原告王璠玙认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王璠玙与被告杨召阳同居时间在一年以上、二年以内,故原告王璠玙应按20%的比例返还给被告杨召阳彩礼12000元(60000元×20%)。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金手链、金项链(带坠)、金戒指各一个,金耳钉一对,因未举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璠玙与被告杨召阳所生男孩杨某由原告王璠玙抚养,被告杨召阳于2012年10月29日起每月支付杨某抚养费156元,至杨某满18周岁止。二、原告王璠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被告杨召阳彩礼12000元。三、原告王璠玙的个人财产(见查明部分),归原告王璠玙所有。四、驳回原告王璠玙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杨召阳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璠玙负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杨召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段端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