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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丁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583号原告丁攀,女,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治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负责人李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孙沙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丁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高新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韩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治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沙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攀诉称,2012年10月13日,原告将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7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17日止。2012年12月22日,宣欢驾驶该车行驶至丰润区陶立营至杨富庄路瑞隆钢厂附近,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路边石头、电杆相撞,致车辆受损、宣欢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九大队认定宣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车损为69410元,原告还支出认证费2080元、施救费2000元。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73490元。被告人民财保高新区公司辩称,在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车损鉴定价格过高,高于新车购置价,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不合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的经过,驾驶人宣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车辆已达到全损,肇事时价值77410元,残值8000元,损失总额为69410元;4、认证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支出认证费2080元;5、施救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支出施救费2000元;6、2011年至2012年度初次投保保险单,证实该车新车购置价86400元,不是75000元;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车辆合法驾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车损鉴定价格过高,车辆肇事时价值为77410元,但当时保单上的新车购置价为75000元,车损高于新车购置价,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不认可,认为数额过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虽表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案所涉鉴定存在瑕疵或违法之处,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冀B×××××号轿车的被保险人。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75000元。2012年12月22日,宣欢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陶立营至杨富庄路瑞隆钢厂附近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路边石头、电杆相撞,导致车辆受损、宣欢受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宣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投保车辆已达到全损,该车肇事时价值77410元,事故后残值为8000元,损失总额为69410元。此外,原告还支出认证费2080元、施救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损失,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车损评估数额、施救费是否过高;2、车损认证费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针对焦点1,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为具有价格认证资质的相关部门,其所作出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价格认��书的内容和形成过程存在瑕疵,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投保车辆车损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投保车辆车损数额应以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75000元为上限扣除残值8000元即67000元为准,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施救费2000元是原告的实际损失,理应按照其提供的票据所载明的数额进行赔付,被告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焦点2,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属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车辆车、物损失情况进行确认的必要程序,因进行价格鉴定所支出的认证费2080元,属于必要费用,理应在赔付范围之内,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攀保险赔偿金710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7元减半收取8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利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