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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应丽雅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赵均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丽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赵均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341号原告:应丽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飞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永焕。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朱维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明敏。被告:赵均伟。原告应丽雅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赵均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丽雅的委托代理人丁飞军、周永焕,被告安邦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金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均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丽雅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告赵均伟雇佣的驾驶员王东燕驾驶被告赵均伟所有的皖K×××××号车辆,从江藻镇汪王村驶往暨阳街道赵家村。18时25分许途经梁店村地方时,撞上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周云亦,造成周云亦及电动车乘坐人应丽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经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肆万余元,赔偿问题经调解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2114.73元(被告安邦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均伟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但认为王东燕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行驶证及车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皖K×××××号车所有人系被告赵均伟的事实。3、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医嘱单、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以及花费医疗费用的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和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支持时间以及花费鉴定费用的情况。5、保单,用以证明皖K×××××号车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7、证明(由诸暨市江藻镇浦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年收入在3万元左右的事实。被告安邦保险未提出书面辩称,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事故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70%承担责任。商业险部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扣15%免赔率,因肇事车辆超载,增加10%的免赔率。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8497.63元,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具体由法庭审核。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安邦保险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8、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是1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加扣免赔率10%的事实。被告赵均伟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赵均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证据2、3、4、5,被告安邦保险经质证无异议,对证据8,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被告安邦保险经质证无异议,原告对认定结果提出异议,认为周云亦不负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证据1系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经调查依职权所作,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改变责任认定的依据,故对证据1予以认定,确认周云亦负事故次要责任,王东燕负事故主要责任。对证据6,被告安邦保险经质证请求法庭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认定;本院认为,交通费应系原告为治疗伤势和处理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500元。对证据7,被告安邦保险经质证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对原告的身体情况是不知情的,也无法证明原告的年收入情况;本院认为,村委会系农村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无法知晓村民的收入情况,且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证据7不作有效证据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被告赵均伟雇佣的驾驶员王东燕驾驶属被告赵均伟所有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诸暨市江藻镇汪王村驶往诸暨市暨阳街道赵家村。18时25分许,途经诸暨市江藻镇梁店村地方时,与周云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云亦及原告应丽雅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东燕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质量且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货车,未随时注意路面其他车辆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在行驶方向右侧路面与对向逆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周云亦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一成年人,行驶在无道路中心线也无中心隔离设施路段时,未按规定行驶在道路右侧,在道路左侧路面与对向货车发生碰撞,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共花去医疗费42485.63元(含非医保用药8335.49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三处拾级伤残,并建议给予误工时限18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90天左右,营养补偿时限90天,花去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周云亦与原告应丽雅系夫妻。还查明,皖K×××××号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王东燕驾驶机动车与周云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以及周云亦受伤的交通事故,王东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均伟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与周云亦系夫妻,对于周云亦应承担部分,原告表示不予追究,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相关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合理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4周岁,劳动能力有所降低,误工费酌情支持50元/日计9000元。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三处拾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药费42485.63元(含非医保用药8335.49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8810.10元(97.89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7449.10元(13071元/年×15年×1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03144.83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安邦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65759.2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含非医保用药8335.49元),死亡伤残限额55759.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王东燕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赵均伟赔偿80%计29908.50元[(103144.83-65759.20)×80%],其中又可以由被告安邦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1231.38元[(103144.83-65759.20-鉴定费2000)×80%×(1-15%-10%)]。综上,被告安邦保险应赔付原告应丽雅合计86990.58元;由被告赵均伟赔偿8677.12元(29908.50-21231.38)。被告赵均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付原告应丽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86990.5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均伟赔偿原告应丽雅其余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8677.1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应丽雅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3元,依法减半收取1271.50元,由被告赵均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敏丽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碧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