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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显芳,赵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675号原告刘显芳。委托代理人张春发,成都市成华区龙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明。原告刘显芳与被告赵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显芳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显芳诉称,2012年3月被告以做生意急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0月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拒绝归还借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80000元。被告赵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被告赵明从原告刘显芳处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明未偿还借款,原告刘显芳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的赵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赵明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及原告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显芳主张被告赵明欠其借款80000元,有被告赵明出具的借条为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明应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原告刘显芳起诉要求被告赵明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显芳偿还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赵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珍梅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向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