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梓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安承洪与赵廷鑫、赵保生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承洪,赵廷鑫,赵保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梓民初字第230号原告安承洪,男,生于1952年4月24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赵廷鑫,男,生于1984年2月16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组,农民。被告赵保生,男,生于1963年5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址、职业同上。原告安承洪与被告赵廷鑫、赵保生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元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承洪及被告赵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廷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期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承洪诉称:2012年7月被告赵保生住院时因无钱支付住院费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被告赵廷鑫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答应在新农合报帐后偿还给原告,但至今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果。现特诉于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担被告在新农合报帐之日起2%的月利息;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二被告承担原告本次诉讼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000元;3、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廷鑫未到庭应诉,亦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赵保生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当时是儿子打的条子和去拿的钱,具体情况我不清楚。钱肯定要还,只是老婆出去打工把钱带走了,我尽量在今年6月份还上。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赵保生住院时因无钱支付住院费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由其子被告赵廷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日借取安成洪(大舅)1万元正(10000.00)借款人:赵廷鑫2012.7.26”。该借款双方约定被告在新农合报帐后还给原告,但至今二被告未予偿还。2013年1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收集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保生知道其子赵廷鑫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将借款用于其当时自己治病所用,其子向原告出具借条,二被告作为实际借款人,应当对所借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对于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廷鑫、赵保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承洪借款10000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元东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凤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