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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开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菏泽联运公司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联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商初字第14号原告菏泽联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法定代表人张启磊,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保生,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培伟,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负责人赵丙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杰,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翟效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菏泽联运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联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保生、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翟效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联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8日17时许,菏泽联运公司所有的鲁R×××××解放牌货车在天津市北辰区源和物流园内发生火灾。经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认定起火原因为外来火源所致,此事故造成车辆完全毁损和货物损失77445元。2011年8月2日,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10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等,且险种是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每次都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车损费105000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关系属实,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有效性均不持异议,双方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在该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由于火灾造成损失不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上赔偿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8月2日,原告菏泽联运公司将其所有的鲁R×××××号解放牌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有机动车辆损失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金额105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同日,原告在《营业用汽车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部分“投保人签字(签章)处盖章。“投保人声明”的内容为:“本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并仔细阅读,尤其是加下划线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本投保单所填写的内容均属事实”。2010版《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一条约定:“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外界物体坠落、倒塌;(三)暴风、龙卷风;(四)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五)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六)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条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为“责任免除”内容,该内容的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并且内容下用了下划线。其中第七条第(五)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2012年5月18日17时28分,该投保车辆在天津市北辰区源和物流园内停放时发生火灾。2012年6月17日,经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消防处火灾事故认定,火灾造成该投保车辆及车上货物烧损、毁。起火原因为外来火源引燃电动车可燃包装所致。2012年10月10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侦六大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6月29日9时许,事主梁作飞报警称:2012年5月18日下午17点多钟,其发现停放在北辰区源和物流院内的货车起火,车上45辆电动自行车、45个充电器、10组电动车电池及货车均被烧毁,损失价值18万余元,2012年6月17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消防处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外来火源引燃电动车可燃包装所致,确定起火部位位于自前向后数第二排第二层。现此案我队正在侦查中。特此证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车损费105000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火灾认定书、证明、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告知书、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原告虽然对涉案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但《条款》第四条对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进行了明确列举,并不包括火灾造成的车辆损失。同时,《条款》第七条第(五)项也明确约定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对《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内容进行了加黑加粗且内容下用了下划线。原告称《条款》及《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内容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但原告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处盖章,表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原告对《条款》的内容应当是理解和明知的。因此,原告所称的《条款》及其中的“责任免除”内容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的主张不能成立,涉案车辆因火灾发生的车辆损失,不属于本案中原告投保的机动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损费10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菏泽联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菏泽联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东审 判 员  闫 敏人民陪审员  邵传红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