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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陇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谢天太诉史卫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天太,史卫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初字第00110号原告:谢天太,男,生于1954年12月1日。被告:史卫军,男,生于1973年6月19日。原告谢天太诉被告史卫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天太,被告史卫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天太诉称:被告于2007年做收售牛奶生意,我向被告交售牛奶。2008年3月、4月、5月、9月我向被告交售的牛奶,被告没有付清奶款,共计人民币1353.48元,我为此多年来向被告索要奶款。2012年1月,我为索要奶款之事与被告发生打架纠纷,法院已另案处理,但被告至今仍未付奶款。我认为依法成立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奶款共计人民币1353.48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史卫军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已经把2008年3月、4月、6月、7月的奶款向全部奶农给清了。因2008年5月份一车奶坏了,故5月份欠了奶农5天奶款,8月份整个月加九月份15天的奶款全部欠着奶农。我现在只欠原告5月份奶款85.80元,9月份奶款377.6元,共计人民币463.40元。且2009年我已给付给原告200元,现在只欠原告263.4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开始做牛奶收售工作,原告及同村许多村民定期向被告交售牛奶。后因生意失败,被告欠原告及其他奶农部分奶款未付,其中欠原告2008年5月份5天奶款85.80元,9月份15天奶款377.6元未给付,合计欠原告奶款463.40元。2009年经原告索要,被告支付奶款200元,现实际下欠原告奶款263.4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有原、被告陈述,谢玉厚、赵云青、马宝来、谢拴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收购牛奶,双方之间构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的价款及时支付奶款,而被告至今未付,显属不当。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承认2008年5月欠原告85.80元,9月欠原告377.6元,对原告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要求的3月、4月、5月(整月)的奶款89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证人陈述与被告陈述一致,3月、4月已付清,5月份欠5天奶款,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由史卫军给付谢天太奶款263.4元;二、驳回谢天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史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