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黄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650号公诉机关某。被告人黄某。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1年12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20日,某。辩护人游某。辩护人蒋某。某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连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份,被告人黄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黄麻布村承租一厂房,以奥林拓(国际)礼品有限公司(又名驰鑫工艺礼品制造厂,均未注册登记)的名义,对外采购外箱、内盒等原材料,生产经营工艺礼品。被告人黄某开始尚能正常经营,至同年10月份,被告人黄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开始隐瞒真相,骗取鼎新纸品厂、深圳市友凌某技有限公司等向其供应原材料(外箱、内盒等共计价值人民币429,978.25元),在收到货物后,将货物拉到东莞、广州等地转卖,同时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供应商货款,并于同年12月16日关闭联系方式,弃厂逃离。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黄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黄某的家属分别与被害单位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鼎新纸品厂、深圳市友凌某技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鼎新纸品厂人民币210,000、赔偿了深圳市友凌某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89,000元。被害单位均出具了谅解书,恳请法院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之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刘某、周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江某、盛某、曾某、郑某、王某、周某甲、冉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现金缴款单、扣押清单、订购单、对帐单、送货单及相关票据、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且已偿还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扣押的人民币四十一万元退还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加 云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何 秋 菊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勇(兼)书 记 员 赵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